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86號
SCDV,113,竹簡,18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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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陳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宗城
追 加 被告 張鴻彬
鄭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
張鴻彬鄭梓榕,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
,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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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