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劉晏良
被 告 黃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修繕費用為6,
609元(計算式:零件328元+工資6,281元=6,609元),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