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852號
SCDV,113,竹小,852,202504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劉晏良
被 告 黃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修繕費用為6,
609元(計算式:零件328元+工資6,281元=6,609元),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