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13年度,15號
SCDV,113,竹勞簡,15,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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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意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
混凝土車司機員,工資計算係以立方米為單位,夜間每米75
元,日間每米70元。關於兩造存有僱傭關係部分,依照通常
觀念,勞工前往公司應徵時,多是攜帶履歷表,當通過公司
面試成為員工後,才會填寫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而依被告
所提被證1,係被告填寫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亦即原告
確實於112年7月3日通過被告面試,成為被告之員工。且依
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單,其上記載被告有代扣勞健保費,倘
若兩造僅為承攬關係,被告不可能會代扣勞健保費用。復觀
之原告112年7月份薪資單,其上雖記載「米數運費1:米數7
94、金額70,小計55,580元」、「米數運費2:米數181、金
額75,小計13,575元」,合計為69,155元,但依原告自行登
記之結果,原告7月份米數運費1載運米數應為749米,此部
分工資為52,430元,米數運費2部分載運米數應為173米,此
部分工資為12,975元,復因原告分別於7月14日、15日、24
日、25日、29日、30日有依照被告指示載運混凝土至臺中,
並於臺中留宿,被告給予外縣市留宿補貼3,750元(625元×6
日),合計亦為69,155元。而由被告給予原告外縣市留宿補
貼乙節觀之,益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於112年8月10日,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預拌混凝土車之清潔
工作(含預拌混凝土車輛之外觀及桶身内部之結塊水泥清除
),由於當日室外溫度攝氏32至34度,弱風,原告工作場所
亦無遮蔽物,導致原告工作發生胸悶、冒冷汗、呼吸困難、
臉色發白,經緊急送醫後,醫師診斷原告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遂旋進行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11日轉入一般病
房,於112年8月14日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於112年9月間
,原告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
,發現被告未以自己為投保單位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並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在「新竹縣建築材料運送業
職業工會」加保,且未幫原告繳納相關勞健保費用,導致原
告無法向勞保局申領相關職災補償。原告休養月餘後,於11
2年10月9日返回被告處復職,原告仍感身體不適,向被告表
示要繼續請假,被告即當場表示要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同時
要求原告簽立承租車輛之契約及承攬契約等文件,經原告拒
絕。原告並於112年10月10日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再手術之
必要,原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住院,並接受心導管檢查及
冠狀動脈置放支架等手術。原告出院後於113年3月25日及同
年4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災認定,經長庚醫院評估
後,認為原告狀況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
定參考指引。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請求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119,772元;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傷病補償742,262元;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79,57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33元,及其中472,46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11
日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79,572元至勞保局為原
告設立之個人勞退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來應徵司機職務,當時面
談時因原告告知有案件偵查可能需要請假及心臟疾病,同時
由他行協助調查原告駕照狀況,尚有多筆違規,被告遂決定
不予錄用。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前總經理吳為彬告
知想租賃混凝土車輛維持生計,故與被告簽訂租車合約。原
告為維持生計,公司亦需有保險保障,故原告協請被告為原
告投保工會,被告乃協助原告投保。且依勞動部新竹縣政府
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檢視被告亦無違反
勞基法,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另112年8月10日被告無上
班,無承攬工作之需求,亦無要求任何司機協助承包工作,
原告當日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非如醫囑所述之昏倒送醫
,何況原告報案地點係竹北市○○路000號馬路旁,若有相關
工作需求,原告理應於有遮蔽之工作場所為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
,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
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
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
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
,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
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
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
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
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較諸「承攬」著
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
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
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
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
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
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
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此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
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僱被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而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上確實記載無
任何一項符合勞動從屬性之標準,而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原告若認有任一項與事實不符,理應提出證據證明雙方
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再觀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建築材
料運送業職業工會調取之原告入會申請相關資料,原告於11
2年7月4日填寫入會申請書時,其上已記載「本人自願:本
人確實從事建築材料運送相關行業,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之職業工人…」等語,即以表示自己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
(見本院卷第221頁),復該申請書下並記載:被告為介紹
人,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退保退會,然經與原告本
人確認後,原告告知自願繼續投保,並於112年9月11日至工
會繳費8,8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勞保局113年7
月5日函上工會承辦人員手寫紀錄:「112年8月22日公司告
知退保,當初本人(即原告)告知不要退保退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頁),是若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則其卻於無一定雇主之上開職業工會投保,於112年9月11日
甚且親自工會繳費,而未要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部
分實已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即非
不可採信。
 ㈢復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觀之,原告所獲薪資純以運送之「米數
」為計算單位,若未完成運送,原告提供勞務不生預期結果
,被告即無庸給付報酬,而未有任何勞工基本工資之保障,
難認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原告雖表示自被告有代扣勞健保費乙節,可知雙方為僱傭關
係等語,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
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
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
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
相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是否代扣勞健保費,即遽認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且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各因素,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
義務為判斷,詳如前述,尚難逕以薪資單上代扣勞健保費,
即認定兩造勞務內容為勞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而原告另又表示薪資單內含包括被告給予原告之外縣市留宿
津貼,每日625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給予外縣市津貼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332頁),而原告雖提出所謂之自行登記結
果,表示112年7月份米數運費1、2分別為749米、173米,然
此部分主張與薪資單上之記載米數運費1、2分別為794米、1
81米不符,復原告自行登記之內容,實際上就等於原告自己
之陳述,本難作為原告自己主張之補強,尚難認為被告有給
予外縣市津貼之事實。
 ㈥又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稱原告確實於1
12年7月3日通過被告面試,成為被告之員工等語,然縱使如
此,員工與公司間並非必然為僱傭關係,亦難僅憑原告填寫
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即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㈦再者,被告提出楊瑞民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
8月17日向被告表示要預支10,000元,楊瑞民對原告稱明天
上班的事情跟總經理聯絡喔,簽完租賃契約就可以,原告亦
表示「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卷附混凝土
車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確實為原告
所簽名,而同意被告係出租車輛供原告使用之事。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存有僱
傭關係。被告雖有聲請調查證據,但原告既尚未盡舉證責任
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在,本院因認被告無舉反證推翻或
動搖原告所提證據證明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補償119,772元、傷病補償742,262元,及其中47
2,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
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退休金79,572元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立
之個人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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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