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曾清賢
相 對 人 曾水泉
關 係 人 曾清福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二行關於「關係人王文桔」記
載,應更正為「關係人曾清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