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59號
SCDV,113,監宣,75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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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曾清賢
相 對 人 曾水泉
關 係 人 曾清福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水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清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清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曾清福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文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及關係人
曾清福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曾
清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罹患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曾清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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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