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57號
SCDV,113,監宣,75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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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范仁瑋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范嘉晏

關 係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嘉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仁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情緒障礙
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兄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
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目前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若未能規則配合就醫服藥,疾病復
發之可能性極高;相對人雖未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
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
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經
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
而聲請人為其兄、關係人陳寶珠為其祖母,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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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