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09號
SCDV,113,監宣,7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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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張嘉生
相 對 人 張綠霞

關 係 人 張念慈
張藝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綠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嘉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念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因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念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養女即關係人張藝馨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張念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念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念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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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