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林梅雀
相 對 人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民國92年間
罹患躁鬱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偕
同相對人前往林正修診所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未繳納鑑定
費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否則將駁
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
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
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
,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