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6號
SCDV,113,消債清,36,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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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習馨云即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嬿婷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習馨云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489,765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民
國(下同)95年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當時與
配偶離婚,獨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台北搬回新竹,又遇父
親中風需專人照顧,暫無工作收入等情,無力繼續繳納而毀
諾(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間與金融機構
進行調解,惟相對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
案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
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25,001,940
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127、137、141、145、153、157、169、17
1、179、193頁、調解卷第110、169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29,530元,113年度領有中秋紅包1,0
00元及年終獎金3,000元,並提出113年7月至同年11月份之
薪資單,並陳報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工作內容,113年11月
起遭公司調整職務內容,將薪資調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從而,本院即暫以29,5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支出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則本院即以17,076元認定為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3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餘12,454元可供支配,惟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2500萬元,業如前述,
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7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名下有
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
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
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
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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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