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3號
SCDV,113,消債更,223,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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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啓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766,936
元,已不能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
因外債太多而無力負擔,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846,065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西
元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西元2004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證明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另
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0000-000
頁),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
單共45筆。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6號),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是否
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提出任職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13
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單,陳報其薪水平均為每月48,000元
  。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父親房貸9,909元、
水電瓦斯2,000元、第四台800元、伙食費10,000元、電信通
訊費(包含母親及兒子)2,1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
10,000元、兒子扶養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等情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父親因心臟問題
無法工作、母親目前僅有打零工收入,並說明現與父母同住
等情(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7頁),然聲請人之
父名下除自住房屋外,尚有2筆土地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票面價值10,000元之投資,並非無財產以維持生活
;另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之
母尚有打零工收入,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亦非無疑。此外
,聲請人之子為97年次,尚未成年,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所列其餘生活支出,均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為證明。以其收入及負債情形,自應樽節開銷,本最大
誠信原則,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應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每人每
月18,618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
),定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以此計
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自己生活所需,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半
數,亦即27,927元(計算式:18,618×1.5=27,927)。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7,927元後,約有20,073元可供償債。惟衡以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846,065元,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20,073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846,065元÷20,073元÷12個月≒7.66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所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實際積欠債務之總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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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