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邢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范揚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邢健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71,000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
請人邢健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617,03
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87、89、105、111、11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
產擔保汽車、機車各一筆,並陳述尚有另外三輛汽車業已報
廢(見調解卷第13、79-82頁),此外,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8歲(見本院卷第15頁),陳報其為
專科畢業,現於津都小館自助餐工作,每月領取薪資現金
22,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29頁
、調解卷第59頁),則本院暫以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700元(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查其所提出之每月
生活開銷數額,尚有樽節空間,債務人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
,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
清償之誠意,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
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
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3,38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債務數額合計業逾161萬元,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為56年次
,現年58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7年,衡其年紀及其積
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
額恐更高,且於前置調解時,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致聲請
人無從透過前置調解方式以解決債務,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
民事報到單附於調解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3-115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書狀
中表示,工作收入證明部分已向自助餐雇主提出核發;另聲
請人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明細,其陳稱尚需整理彙整
,將盡快補正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上開資
料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