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美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32,084元(見調解卷第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債權人皆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
調解卷第88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年終獎金約一個月34,000元,另有春節獎金2,000元、中秋
及端午獎金各1,000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至同年8月薪資
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46-51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
之上述薪資單所核算,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平均約13,822元
(即〈11,355元+12,713元+16,202元+12,030元+18,087元+12,
545元〉÷6個月),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111年度577,524元、112年度485,073元所計算,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4,275元(即〈577,524元+485,073元〉÷24
個月,見調解卷第18、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所示(見限閱卷第18頁),聲請人於
113年9月1日薪調至45,800元,若以每月薪資45,800元扣除
強制執行扣薪之平均約13,822元,每月收入約31,978元,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計算每月收入約31,978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總計
32,937元,包含房租費14,000元、膳食費7,200元、水電費1
,2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500元、三商美邦健康
保險費2,476元、元大人壽保險3,561元、日用雜支3,000元
(見調解卷第16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
,已高於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8,618元(114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1頁),且其部分支
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上開臺灣
省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準,逾此部分,即
無從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強
制執行約31,9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
尚餘13,360元可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71,406元,另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全數受償等語,此有債權
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0、54、60、64、68、74
本院卷83頁),故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360元所計算,
僅須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1,406元÷13,360元÷
12個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每月尚有
強制執行扣薪,若聲請人願將每月所得餘額同時提出償債,
顯能提早還清債務。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
力、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0年出生,現年44歲(見調解卷第
1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1年,聲請人實
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
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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