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SCDV,113,消債抗,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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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育崨(即周秋月周語婕)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周育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有新台幣(下同)16,788元,約5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
然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11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之
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上
開金額之1.2倍即18,618元,另抗告人除每月另需支出居住
於○○之母親扶養費3,000元、居住於○○市之未成年之子扶養
費8,000元外,亦需支出搭乘大眾運輸前往○○探視母親、前
往○○市探視小孩之交通費用及居住於○○市當地旅店之住宿費
用,每月合計約5,000元,故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際剩餘之餘
額,僅約為5,959元,已無力再繼續按月清償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分期貸款每月7,14
0元,此部分已有遲延給付數期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見本院卷第152、158-160頁),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雙
方以債務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463元達成
協議,並約定首期繳款日為107年12月10日,且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64號裁定認可,抗告人迄
今尚未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及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更生卷第214-224頁
、本院卷第88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抗告人雖
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迄今雖尚未毀諾,惟其主張目前
已無力負擔債務,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稱: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擔任○○人員,每月所領薪資為29,000至39,000
元不等,另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並於原審提出在
職證明、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原審更生卷第110至122頁、第166至176頁)。
則原審審酌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9,757元【計算式:(27,384+42,651+40,2
25+41,099+48,234+38,951)÷6=3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13,279元及租屋補助每月
4,000元後,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合計約44,864元【計
算式:39,757+(13,279÷12)+4,000元=44,864】,並以該金
額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抗告
人於為本件抗告後,仍係任職於○○○○公司擔任○○員(見本院
卷第25頁抗告狀、第85頁之訊問筆錄),且其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陳稱:每月薪資穩定維持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
60頁),再參以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自113年2月至10
月份之薪資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25、129-139頁),
其該期間之薪資數額加以計算之結果,亦堪認抗告人目前之
每月收入數額,以44,864元為準,尚屬可採,故本院即暫以
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4,864元,作為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就抗告人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係包括:
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之子扶養費8,000元、其至○○及○○市探視母親及
小孩之交通費暨居住在○○市旅店之住宿費合計約5,000元,
共計約34,618元等情。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係租屋居住
於新竹市,每月租金為8,800元,此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則以抗告人每
月上開之租金支出數額,加計膳食費、上下班交通費、手機
電話費、租屋處之水電費及日常用品支出等費用,抗告人就
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不含下述其至○○探視未
成年之子之交通、住宿費用),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第1項之規定,以衛福部所公告114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應屬
可採。又就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對母親、未成年之子之
扶養費各3,000元、8,000元部分,本院援用原裁定此部分認
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頁),認抗告人此部分扶養金額支
出之主張,亦屬可採。再者,依抗告人與其前夫於110年間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所載(見原審更生卷第102-108頁
),抗告人於平日得至○○市探視其未成年之子(000年0月生
)之時間,係於每月第二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
則於本件之個案情形,抗告人主張其為維繫母子之親情,每
月需另支出搭車至○○市探視小孩之往來交通費及住宿旅店之
必要費用乙節,即非全然無稽,且本院審酌目前之交通運輸
費用、○○市住宿費用之一般行情價格標準,認抗告人此部分
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以每月約3,800元為準,並得以列入其
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內,其餘之金額(即1,200元部分),
則難認係屬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是以此部分之3,80
0元,加計前所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合計抗告人個人部分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41
8元(即18,618元+3,800元=22,418元)。從而,本件抗告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22,418元、母親扶
養費3,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為33,418元
(即22,418元+3,000元+8,000元=33,418元)為準。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抗告人目前每月
收入約44,8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418元觀之,賸
餘約11,446元(計算式:44,864元-33,418元=11,446元)可
供支配,已不足前述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金額
4,463元,加計和潤公司所要求之機車貸款每月清償額7,140
元所合計金額即11,603元(即4,463元+7,140元=11,603元)
,可見抗告人已無力再繼續履行上開還款條件,準此,堪認
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於原審更
生事件經債權人陳報及抗告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
人所積欠之債務,如未包括其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
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264,180元,其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達814,776元(見本院卷第208、210
、228、243、246、319-5、319-8、319-11頁),如加計所
積欠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264,180元,經扣除抗告人所陳
報上開機車之現值9萬元(見原審更生卷第94頁),所列計
此部分轉為之無擔保債務174,180元(即264,180元-90,000
元=174,180元)後,合計抗告人尚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數額
約為988,956元(即814,776元+174,180元=988,956元),已
非抗告人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名
下財產為前述機車1輛、9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如依土地公告
現值計價,價值約95,613元,見原審更生卷第31頁)、6筆
個人有效保單(目前之保單解約金約53,603元,見原審更生
卷第46-51頁、158頁、本院卷第88頁),價值尚屬非多,準
此,堪認依抗告人客觀上上開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
目前衛福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而以先前公告之數額14,230元,再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認定抗告人個人部分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按不含前述之其至○○市探視小孩之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為
17,076元,而非前述本院所認定之18,618元等節,據以認定
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首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 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宜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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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