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時
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經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 使負擔,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依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表行使之。惟當時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臺北市、新北市,但現抗告人已偕未成 年子女遷居新竹縣新豐鄉,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就讀國小 四年級,課業日益繁重,再因兩造於歷來會面交往過程產生 諸多糾紛、訴訟不斷,相對人甚曾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對抗 告人施暴致影響當時在場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意願,故 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履行顯有困難,爰聲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臺灣高等法院固然於裁判離婚時,已就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酌定,惟參酌兩造 歷來之爭執、居住地點變更、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確認及 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 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知不一 致,更加深兩造之芥蒂,致嚴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穩定,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為原會面交往 方案,應有適度調整,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爰變更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
三、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相對人於 執行原審為兩造協調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方案時,曾有深夜獨 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及未按協調時間、方式送回未成年子女之 情,且有要求未成年子女照其意思書寫作為證據並錄音、錄 影及一直抱、摸、親,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另未成年子 女有輕度自閉症,多次表達不願與相對人會面,必須於第三 人協助下進行探視,是若依據原裁定探視方式,履行顯有困 難,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變更為漸進式,先經社工陪同會面交往、114年12月前 每月1次不過夜、之後每月1次過夜探視,但如遲誤3小時以 上送回,即放棄未來6個月之探視等,詳如家事抗告理由狀 之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同意平日之會面交往變更為每個月第二、四週 週五下午3點40分由相對人或其親友到學校接未成年子女, 週日下午4點由抗告人或其親友到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接回; 如遇連續假日時,放假日前一天下午3點40分由相對人或其 親友到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週日下午4點由抗告人或其親友 到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接回。其餘變更部分不同意,原裁定 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 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 ,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 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 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 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 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 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 、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 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 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 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 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經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則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核無訛,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點變更為新竹縣新豐鄉,且因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知不一致,致相對人未能再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交往,原審經調查事證之結果,並綜合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內容,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執行審理中會面交往時,曾於113年1 月20日深夜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一節,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 已說明其為夜班保全,當次係因無同事可換班,原攜未成年 子女一同上班,晚間10時許讓未成年子女回家休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此屬偶發狀況,且當時未 成年子女已滿9歲,縱相對人讓其獨處,亦未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規定。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按審理中協調之時間、方式送回未成年子女部分,相對人則 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不舒服或為趕回台北上班而延後或提早 送回未成年子女,但皆有提前告知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頁、第50頁),抗告人既不否認相對人有提前告知,且 依抗告理由所載,抗告人亦有因突發狀況而延遲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台北之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 之指摘,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要求未成年子 女照其意思書寫作為證據並錄音、錄影及一直抱、摸、親, 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困擾等情,則未為舉證,本院無從採認。(四)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有輕度自閉症,多次表達不願與相 對人會面,必須於第三人協助下進行探視云云,固具提出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社工師輔導紀錄、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卷第13 至21頁),經囑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情形進行調查,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本件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229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審理期間,法院即曾有連結兒盟社工陪同會 面資源,安排於112年,11/10、11/24、12/8、12/22在本 院進行4次親子會面。當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前後情緒狀 態皆屬平穩,未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抗拒會面之表現,僅於 最後一次會面結束時,未成年子女因觀察到兩造在商討後 續會面安排時互動氛圍明顯緊張,因而開始出現稍不安的 情緒。
⒉於上述前案審理期間,法庭復曾安排兩造試行會面交往, 惟進行狀況仍屢有不順情形,兩造對於無法順利進行原因 各執一辭,皆有己方立場的詮釋。細究兩造過往會面交往 運作狀況,若於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期間,在法庭明確協調 會面交往日期的狀況下,雖仍偶會有不順情形,但基本上 還是能進行實質會面。然若於法院案件終結後,則就又會 發生抗告人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由,而無法配合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
⒊觀察抗告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時,常容易以「身心障礙兒童」之視角來看待未成年子女 ,以致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過度保護情形,在未成年子女表 達「不願意」或「不想要」時,抗告人即容易依順配合之 。惟就自學校所獲得的資訊,未成年子女縱雖經鑑定有輕 度身心障礙情形,但實際上若能於生活中給予適度機會學 習及練習,其仍能有一定的表現或發展空間。抗告人囿於 過往婚姻歷程中,與相對人間的恩怨糾葛心結未解,無法 信任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致其在理解、詮釋未成年子女的 感受或想法時,極容易將其個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評價亦 摻雜融入,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在會面前或後所發生的任 何不適反應皆解讀歸因為是抗拒排斥與相對人會面所致, 以及堅信未成年子女表達不想會面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真意 ,無法進一步思考未成年子女夾處於兩造紛爭衝突間的忠
誠兩難。建議抗告人有透過諮商梳理自身情感狀態及想法 的必要。
⒋因抗告人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已提出抗告,故 目前兩造得以依循之會面方案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 上字第43號判決之會面方案,即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 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前。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生活 於新竹新豐,依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日常作息型態(於一般 就學日,大約是在8時30分至9時之間到校),復計算車程 時間,若欲於週六上午9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前交付,以抗告人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採取之日常 照顧模式(較無明確設限、規範,多是順應未成年子女當 下所表達之需求而滿足之)而觀,在實際運作上顯有困難 。
⒌於前案審理期間,法庭所協調兩造的會面交往方式為,由 抗告人於週六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北交付予相對人,於週 日會面結束後,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竹。惟上述 會面方案,常遭遇之不順困境為,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週 六常藉故延遲交付,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於週日常提早送回 。本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0號)程序進行中所 協調兩造之會面方案為,週五(12/13、12/27於學校交付) 或週六(11/23於法院交付)由相對人至新竹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由抗告人前往台北接回未成年子女,於週五/週 六之交付過程中,皆有第三方(兒盟社工/法院家調官/學 校輔導室人員)在場協助,上述三次會面皆有交付完成。 ⒍承上第5點,評估本件過往會面交往安排,實際上能順利運 作的關鍵因子包括:過程中有第三方協助/或抗告人不在 交付現場、案件繫屬於法院中(兩造皆理解相關作為會被 評價,進而影響案件結果,故配合意願高)、未成年子女 明確接收到抗告人同意會面的資訊。另外,亦有觀察到, 若交付時間訂於週五下午放學後,由相對人直接於放學時 間到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當時人已在學校 ,故可有效排除未成年子女不願出門或延遲出門等影響交 付的干擾因子,且也可避免未成年子女於交付過程中承受 忠誠兩難之壓力,於該狀況下,相對人能順利接回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的機率是相對較高的。
⒎抗告人向家調官表達同意114年1月份之會面方案為114年, 1/11〜1/12及1/25〜1/31,交付方式為週六上午10時30分相 對人至新豐火車站前麥當勞接未成年子女,另期待週日抗
告人前往台北萬隆捷運站之接回時間能提早至下午4時, 以及未來希望能透過相對人目前女友協助出面交付,以避 免兩造於面對面互動過程中再生衝突。家調官聯繫相對人 ,相對人稱已有接收到抗告人對於一月份交付時間及地點 的告知,相對人認為於麥當勞交付之方案應屬可行,惟相 對人對於週日交付時間的理解仍為下午6時。
⒏承上第4點,兩造目前得以依循之會面方案為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之會面方案,但該方案能順利執行的可期待性極低, 建議若兩造皆有積極意願就現階段會面方案進行協商,可 協助兩造透過法庭程序,約定明確會面交往方案,以利雙 方遵循,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母維持穩 定互動、維繫親情之權益。
由家調官之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的緊張焦慮及 排拒表現主要取決於抗告人的態度,而非來自與相對人接觸 相處,且相對人具備安撫子女自焦慮狀態下回復平靜的能力 。是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有身心狀況為由,請求將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漸進式,先經社工陪同會 面交往,114年每月1次不過夜,之後再每月1次過夜探視, 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變更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以杜兩造持續紛爭而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亦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聯繫模式,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本院另審酌兩造因過往 糾紛,仍存芥蒂而無法同理他方,且均同意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變更為「每個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3點40分由相 對人或其親友到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週日下午4點由抗告人 或其親友到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接回;如遇連續假日時,放 假日前一天下午3點40分由相對人或其親友到學校接未成年 子女,連續假日之末日下午4點由抗告人或其親友到萬隆捷 運站4號出口接回」(見本院卷第66頁),為免兩造就接送再 生紛爭,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於平日之會面式交往 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 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平日部分)雖與原審裁定之內容有所不 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並未改變原審裁定所定 會面交往方案應予變更之結論,是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下(僅 變更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裁定附表「一、平日: (一)」部分):
一、平日:
(一)相對人或其親友應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3時40分 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抗告人或其親友應於當 週週日下午4時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如遇連續假日時,相對人或其親友應於放假日前一天下午 3時40分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抗告人或其親 友應於連續假日之末日下午4時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
(二)相對人得於非會面交往週的週三、週六及會面交往週的週三 ,晚上8時至8時30分之間,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上述時段非指未成年子女必須全程與相對人交談無間斷,相 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狀況適時結束該次聯絡。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抗告人或其親友應於 農曆除夕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 出口,並協助相對人或其親友帶回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或 其親友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 站門口由抗告人或其親友帶回。
(二)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抗告人或其親友應於 農曆初三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 出口,並協助相對人或其親友帶回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或 其親友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 站門口由抗告人或其親友帶回。
三、寒假、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仍維持 ),又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外,相對人得另 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應於每年度12 月20日前告知抗告人其擇定之翌年寒假期間。抗告人或其親 友應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 站4號出口交相對人或其親友帶回,相對人或其親友應於期 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 抗告人或其親友帶回。相對人未如期告知抗告人,該翌年寒 假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 另擇1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應於每年度 6月1日前告知抗告人其擇定之當年暑假期間。抗告人或其親 友應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 站4號出口交相對人或其親友帶回,相對人或其親友應於期 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 抗告人或其親友帶回。相對人未如期告知抗告人,該年暑假 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
六、其他方式;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關於前述一、二、三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如不能準時 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取消、調整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於 前一日晚上9時前告知對造。
(二)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 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
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通知抗告人。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 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 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