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住
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鎮○○村○○○00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
對人丁○○之子,出生約4個月大時即由相對人帶往中國,
交由居住於福建省平潭市之聲請人外祖父乙○○、外祖母甲
○○照顧並於當地就學,於當地生活穩定,學業優異,相對
人僅偶而回去探望,過往與聲請人相處時間不多。詎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聲請人之護照到期需更換為由,
攜聲請人回國,然相對人並未為聲請人辦理護照,甚至剝
奪聲請人之就學權益,遲未為聲請人辦理義務教育之入學
申請事宜,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讓其居住在無遮蔽物及衛
浴設施之社區大樓頂樓,顯然未能滿足聲請人基本生活所
需,又於113年9月17日逼迫聲請人刪除手機内與其他親人
之聯繫方式,致聲請人拒不服從且情緒高漲,而跨過圍牆
作勢跳樓,經主管機關接獲兒少保護通報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將原本安穩就學且有外祖父母關懷照顧之聲請人誆
騙來臺,且上開種種作為顯已構成對聲請人之身心虐待或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71條第1項聲請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外
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無法接受停止親權,聲請人是相對人與德國籍工程師所生
,伊將聲請人送到大陸福建平潭給伊父母照顧,惟前往探
視時發現聲請人雙腿瘀青受有體傷,且聲請人經常晚上不
回家,也不吃外祖母準備的食物,詢問聲請人得知有被其
外祖父母家暴。相對人父母以往就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且
曾將相對人送進精神病院,但精神鑑定都是正常。
(二)相對人父母貸款50萬人民幣幫相對人弟弟創業,經濟壓力
大,還要到處借錢幫聲請人繳學費,所以不希望聲請人再
過去大陸讀書。相對人因出車禍無法工作,聲請人繼續在
社會處合法安全的接受安置,伊認為很好,不願聲請人回
去大陸受傷害,未來獲高額理賠金,即可生活無虞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聲請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
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
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
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262
號繼續安置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相
關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聲請
人親權人,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
人,評估相對人之表述無現實感,恐有身心狀況,無法確
保相對人之經濟與照護規畫是否具可行性,雖肯定相對人
有照護聲請人之意願,惟相對人現階段未具備穩定經濟來
源與教養能力,恐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3月20日114年心竹調
字第048號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足認相對人確實未具備足夠親職能力照護聲請人,且短
期內難有改善可能。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分隔兩地,感情疏離,相對
人訛稱更換護照,攜聲請人回到國內,卻將其置於不適居
住之大樓頂樓,限制其自由,罔顧其就學權益,脫離原本
成長讀書之熟悉環境,遠離長年照顧聲請人之外祖父母,
喪失親子間之信任,影響聲請人身心健全發展,足認相對
人確實有對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屬情節嚴重,
已達不適於擔任聲請人親權人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聲請人生父不詳,相對人 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則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關係人乙○○ 、甲○○為與聲請人同住之外祖父母,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 ,對聲請人並無照顧不當之情,且有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 意願,亦經二人透過視訊方式陳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 關係人乙○○、甲○○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 依法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即聲請人丙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指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