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7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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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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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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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
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丙○、丁○(下分稱其名,合
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7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8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婚,與有子女即相
對人丁○、丙○。聲請人照顧相對人2人將近10年後即開家庭
,母子間未再聯繫,相對人2人即由乙○○單獨扶養。聲請人
自103年間因罹病無法工作,日前更取得重度身障手冊及重
大傷病卡,顯有因無謀生能力導致不能生活之情形。相對人
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規定,對於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報告,經計算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再參酌聲請人目前因
重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生活上必要之開銷會較一般人高,
應認聲請人應受扶養之費用以每月32,000元為適當,上開費
用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攤。
(二)並聲明:丁○、丙○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從小都沒有
扶養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
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間出生,現年54歲,領有身心障礙
類別第1類、第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於112年度所得為5,000元,名
下任何無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7頁)。堪認依聲請人之年齡及健
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聲請人已難覓得合宜之
工作,又其無財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已無法以
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可認定。又聲請人
之配偶為訴外人戊○○,丁○、丙○為其成年子女等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依前開規定,丁○、丙○及訴外人戊○○自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計算基準,並考
量其因重大傷病無法自理生活,而認其受扶養之費用以每月
32,000元為適當等語。惟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聲請人、丁○及丙○同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0元、449,173元,有其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3頁、第49頁)。堪認丁○、丙○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應不及1
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水準,故不宜以前開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衡量基
準。再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暨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應由扶養義務人即丁
○、丙○及訴外人戊○○分擔,即由丁○、丙○每月各負擔聲請人
之生活費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
(四)至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
負起扶養責任,情節顯屬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於101年7月6
日兩願離婚,相對人2人的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雖然伊與聲
請人101年才離婚,但聲請人在93年,就是丁○6歲、丙○3歲
的時候就離家不歸。伊和聲請人間有一些爭吵,聲請人之前
有1次離家約2、3個月,後來又回來。伊也不知道聲請人為
何1個人離家,也不管小孩。聲請人是透過伊母親跟伊辦離
婚,所以相對人2人從小到成年,都是由伊跟伊母親扶養照
顧。聲請人在93年離家前有幫忙負擔小孩的生活費,但是因
為聲請人要上班,所以都是由伊母親幫忙照顧,聲請人大概
負擔3分之1。除此之外,聲請人在93年剛離家時,有透過伊
母親,看過相對人2人2、3次,後來就沒有再來探視關懷或
照顧相對人2人。伊覺得本件聲請不合理,而且現在小孩每
月收入大概才3萬多元。聲請人請求過高,而且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2人的時間很短,負擔的費用也不多等語,並提出昔
日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於93年間離
家前,仍有工作並與乙○○及其母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
,而無非全未盡扶養責任,然聲請人確實因離家,而有於93
年後未能撫育子女之事實。是於相對人2人之成長過程,聲
請人尚非全然未盡撫育之責,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
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2人之母,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過往並非無能力,卻於丁○6歲、丙○3歲後未再扶
養照顧,且未保持聯繫,致彼此間感情淡漠,若由相對人2
人全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丁○、丙○之扶養義
務,並酌定丁○、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
000元、500元為適當。
(五)又減輕或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上應先計算出
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
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
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前已審酌丁○、丙○及訴外人戊○○
應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認定丁○、丙○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惟揆諸上揭說明,丁○、丙○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不因此轉嫁由訴外人戊○○負擔,併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丁○、丙○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
0元、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
由;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3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扶
養費部分,因扶養義務及金額尚需經本院裁定確認始可,故
應以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定為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妥,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3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無
理由;至上揭無理由部分,查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諭知。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
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