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48號
SCDV,113,家親聲,4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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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楊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丙○○、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稱其名)為未成
年人丁○○(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聲請人乙○○則為相對
人丙○○之同母異父之姊即未成年人之阿姨。相對人2人於民
國93年4月13日結婚,嗣相對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
成年人,迨相對人2人於108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人
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關係人楊玉鳳
同照顧迄今,而相對人丙○○於生產後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
不明,相對人2人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應有之照
顧及扶養義務。又未成年人經診斷罹有第一型糖尿病,須由
聲請人細心照料,並定時測量血糖、注射胰島素及回診就醫
採買測檢測器及醫療用品,花費甚鉅,然相對人丙○○竟將
未成年人之生育補助及每月育兒津貼占為己有,且於知悉未
成年人病情後仍對其不聞不問,完全失聯。是相對人2人平
時疏於關懷、聯繫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
,無協助處理相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又關係人楊玉鳳雖係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同住,然因其年事
已高,且患有高血壓等病症,視力亦不佳,閱讀及理解文字
較為吃力,常不懂醫囑,亦無體力及精神照顧罹患糖尿病之
未成年人,是有關未成年人每日量測血糖、施打胰島素、購
買醫療用品、偕同就醫看診及日常起居等事宜均由聲請人一
肩扛起。再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之主要照顧者,且正
值壯年,身體健康,有關未成年人之生活事務、學校聯繫目
前均係由聲請人處理,其對未成年人之事務了解熟稔,亦與
未成年人關係親密,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俾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三)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新竹
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9,578
元及相對人2人可能之資力,以2萬元作為本件計算未成年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基準,請求相對人2人應各按月給付未
成年人之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至成年之
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等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目前同住之阿姨,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
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未成年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
收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訊息對話紀錄、學雜費收據、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71頁、第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閱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
,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將之交託予他人照顧
,其等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彼此間鮮少互動、聯繫,親
子關係已日久疏離,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嗣至
本件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惟因相對人丙○○行方不明,致無從訪視,而相
對人甲○○則經主責社工多次家訪,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亦
致訪視無法進行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12月23日台安會字第1130575號函暨監護權案件退件說明
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
人仍是不聞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
達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4、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5、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2人對其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
祖母即關係人楊玉鳳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而查,未成年人並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
任之法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6、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之受
照護情況,現階段聲請人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對於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事宜及就學亦有所規劃,又聲請人對於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選任監護人具明確意願,動機亦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思量,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7、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二人誼屬至親,聲請人
並表達願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丙○○自未成
年人出生後即將之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玉鳳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成
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
理解。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意願、態度、生活狀況及利害
關係等各節,聲請人主客觀條件上並無不適合照護未成年人
之處,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8、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關係人楊玉鳳為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楊玉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楊玉鳳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市,相對人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為1,851,383元,而丙○○於112年度有所得562,542元,
名下有房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884,847元;甲○○於同年度所
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
10頁),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562,542,約為新竹縣平
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30倍(計算式:562,542÷1,851,383=
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
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30倍,倘以
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計算依據,
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31,211×0.
30=9,363),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
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市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倘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竹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養費用
參考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第
一型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及測量血糖等醫療照護需求
,是本院認未成年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並應由
相對人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丙○○、甲○○分別應按
月各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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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