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306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丙○○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其名)具狀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甲○○(下稱其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而
甲○○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丙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
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
案審理(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6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下稱其名)。於昔日兩造同住、工作之時,丁○○
均由丙○○之父母協助陪伴、照顧,故丙○○之父母為丁○○之主
要照顧者。又丙○○於○○○○○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家中之一切開銷均為丙○○所負擔。反觀甲○○情緒起
伏不定,常有過度責罵或出言恐嚇小孩之情。並於113年4月
5日擅自將丁○○帶離其所熟悉兩造婚後同住之處,已發生搶
小孩之行徑,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又甲○○無合適之支援
系統,自非丁○○之適任親權人。
二、丙○○與丁○○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統計,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查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
保護與教養,包含扶養在内,故甲○○應共同負擔兩造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用,自屬當然。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考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能力,爰請求
甲○○於每月5日前支付扶養費用13,672元,至乙○○年滿18歲
之前1日止,並由丙○○代收管理使用。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丙○○
行使負擔。(二)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12,392元予丙○○。甲○○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全部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為:甲○○之請求駁回。
貳、甲○○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不顧甲○○感受,在房間裝置3支監視器,致使甲○○完全
沒有隱私。且每當甲○○欲返回娘家時,均需先徵得丙○○之同
意。丙○○並一再以怪力亂神之說,宣稱回娘家會不好等語,
企圖控制甲○○行動,讓甲○○強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兩造昔與
公婆、丙○○之手足家庭等多人同住期間,甲○○與丙○○之弟戊
○○(下稱其名)於113年1月10日因使用廚房爐灶細故而生爭
執。丙○○父母及戊○○衝進房裡,當著丁○○的面,對甲○○隨意
謾罵。於同年4月4日,丙○○再度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甲○○,
戊○○則一直在房間外面叫囂、恐嚇甲○○,聲稱要處理甲○○,
最後還衝進甲○○之房間、抓起甲○○頭髮欲揍甲○○,並稱「要
殺甲○○全家」、「臺中也有認識朋友可以處理甲○○」。丙○○
對此均冷眼旁觀,放任默許其家人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又丙○○慣以抓把子抽打丁○○小腿以行管教,甚且時常拿著抓
把子作勢恐嚇威脅丁○○要快點吃飯、吃藥,造成丁○○嚴重不
安。現每當被大聲吼罵時,丁○○即會出現雙手拔頭髮的焦慮
狀況或突然失控,大聲吼叫並捶打他人等異常行徑。是其模
仿丙○○之行為,恐對其身心發展有不當之影響。
二、丙○○及戊○○有暴力傾向,均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丙
○○與甲○○之妹婿對話中,一再表示表示「我沒那麼容易放過
她,等孩子的官司打完,還有別的讓她們好受的」、「我也
沒在怕的,後面還有精彩的在等著她啦,就看我怎麼處理她
了」等語,可知丙○○未曾檢討其對甲○○之過犯,且積怨意圖
報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丙○○任親權
人應不利於子女。況且丁○○現為年僅3、4歲之幼童,然丙○○
之原生家庭根本沒有成員得固定於晚間照顧陪伴丁○○入眠。
丙○○曾因丁○○夜間吵鬧而打甲○○耳光、戊○○抑敢對甲○○為肢
體暴力。是甲○○完全不敢想像,倘若無母親在身邊保護,年
幼無知之丁○○將面臨何種對待。故甲○○因為遭受家庭暴力緣
故,始於113年4月5日攜丁○○離家,返回臺中娘家居住迄今
。
三、又丙○○父親有中風史、母親患有糖尿病,其家族共有4至5名
未成年子女亟需其年邁之母親照顧。客觀而論,無從視為妥
善之家庭後援系統。反觀丁○○自113年4月9日起,即進入甲○
○娘家附近的幼幼班就讀,傍晚則由甲○○接回,以「一對一
」之模式,全心全力照護、關懷,甲○○適時且適當地參與丁
○○之成長過程,目前丁○○生活狀況良好。又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觀念歧異,難以溝通;復加上丙○○因工作壓力大
,時常情緒不穩定,對於子女事務,若其情緒煩躁時,時常
會逃避不處理、或充耳不聞。是以,倘判令兩造共同擔負親
權人之職務,恐會加深子女事務處理之困難度。是以,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將丁○○親權判由甲○○單獨行使。
四、而丁○○目居住於臺中市,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即以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
666元,作為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
均分攤。
五、答辯聲明為:丙○○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聲明為:(一)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判由甲○○
任之。(二)丙○○應自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2,833元整;若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於11
3年6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
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丁
○○於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兩造既經調解同意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
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復經到庭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37至138頁),是認
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堪認已足確保
其程序參與權。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1、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丙○○表明丁○○自出生起,各項生活所需多
由他負擔,且他有親自參與照顧工作和實際照顧經驗,對丁
○○之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並自認其教養態度較具彈
性,能提供丁○○較為健康的成長環境;再者,丙○○強調丁○○
一直與父方之親人同住,且其居住環境及經濟條件都優於甲
○○,並有充足家人資源可支援照顧工作,自信有能力繼續提
供丁○○周全、安穩的生活,因此表達爭取單方行使親權及養
育丁○○的意願;評估丙○○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丁○○親權之意
願,願意繼續承擔照顧丁○○之責。
⑵經濟能力: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收支有餘裕,具有一定
經濟基礎,應可負擔丁○○各項開銷,並滿足丁○○的需求無缺
:評估丙○○具備養育丁○○的經濟能力,能提供丁○○穩定無礙
的生活,又不論丁○○裁判由兩造何方監護及扶養,丁○○的教
育費及生活費等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
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丁○○對丙○○有親密且頻繁的肢
體接觸,也會用言語表達需求及主動要求丙○○陪伴玩耍,又
丙○○能關注丁○○的行為與安全,會適時提醒不當行為,也能
適當回應丁○○的需求,並對丁○○的個性特質有一定程度的掌
握;評估丙○○有親自照顧、陪伴丁○○,且在兩造離異後有穩
定探視,親子間有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並累積深厚親情感,
親子關係融洽。
⑷未來照顧計晝:丙○○表明待丁○○確定由他扶養後,他會將丁○
○接回現住所、恢復兩造分居前的生活模式,同住之案祖母
等親人非常樂意繼續協助照料和看顧丁○○,給予丁○○關愛及
呵護,提供丁○○安穩健康的成長環境,因此有信心能勝任親
職,並負起照顧丁○○生活及參與成長之責;再者,就訪談過
程觀察,丁○○在丙○○居家環境中顯放鬆、自在,對該環境與
同住親人具安全感,並有一定熟悉度;綜合以上,評估在案
祖父母全力支援之下,丙○○能提供丁○○周全照顧,丁○○亦能
獲得同住親人的關心及愛護。
⑸探視安排:丙○○表明在他單獨行使丁○○之親權的前提下,會
保障甲○○的探視權利,但主張在「事前約定」、「不影響丁
○○既有生活作息」等原則上操作,並預定以現行暫時處分之
做法為協商基礎;評估丙○○之態度尚友善,應不會阻撓丁○○
與甲○○接觸互動,而其主張之原則亦屬合理考量,再者,兩
造目前尚能合作,讓親子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若此友善態度
能維持,將有助丁○○享有更多親情的關愛,對其身心健全成
長亦屬有利,故建議兩造應持續重視丁○○與未同住之一方維
繫親情的權利,並保持現有之友善合作模式,以理性、和平
的態度進行溝通約定,將有利丁○○與兩造都有良好的親情維
繫。
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丙○○一方訪視,兩造離異前,
丙○○有實際照顧養育丁○○,且確實提供丁○○穩定生活與成長
環境的事實,就停留時間來看,丁○○在丙○○方之居家環境中
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時間亦較長,熟悉度應較高,丙○○具單獨
行使親權之意願,又擁有同住親人提供的具體支援,故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分擔,丙○○應能單方勝任,惟兩造之間目
前有暫時保護令核發,而丙○○之抗告尚無定論,故建議再追
蹤。
2、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甲○○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
身心之情事;就經濟上,甲○○為採購專員,自稱收入扣除支
出後仍可維生;另其母親及手足可協助甲○○之經濟,甲○○弟
弟跟大妹則能幫忙照顧丁○○。綜上所述,本會衡量甲○○各項
親權狀況,評估甲○○應尚具有行使丁○○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甲○○目前與丁○○、甲○○母親和
弟弟同住,而甲○○可掌握丁○○生活及就學狀況,甲○○並稱其
弟弟和大妹能幫忙照顧丁○○。就親職時間上,甲○○工作時間
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自稱113年5月20日工作至今僅加班過
1、2次,每週六、日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甲○○工作時
間可配合丁○○就學時間、生活作息,又甲○○稱有可用支持系
統,故評估甲○○應尚能提供丁○○合適之親職時間及滿足其身
心需求。
⑶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甲○○現住所係其母親名下,自
稱未來仍會安排丁○○繼續居住於此。觀察甲○○此住所白天採
光有限,仍需開燈,客廳及丁○○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淨整齊
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戶相鄰,住所車程3分
鐘内設有國小、國中、火車站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評估丁○○現住所作為丁○○未來之成長環境應無不
妥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甲○○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
丁○○親權,評估甲○○應有行使丁○○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
上,甲○○稱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丁○○親權,其傾向丙○○每月
1、3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下午可探視丁○○,本會認為甲○
○會面交往規劃應尚屬合理,惟甲○○也稱與丙○○之間有保護
令議題,且依甲○○所述資料,113年4月5日兩造分居後,起
初丙○○也沒表態要探視丁○○,兩造目前也沒有聯繫,會面也
仍需透過第三方討論,故評估在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
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丁○○就讀「○○○幼兒園」,
之後甲○○預計安排丁○○就讀「○○國小」跟「○○國中」,另甲
○○希望丁○○至少能有大學文憑。就教肓費上,甲○○希望兩造
能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但若丙○○沒有幫忙負擔丁
○○教育費,則甲○○稱會盡力支付丁○○教育費,且甲○○家人也
能幫忙協助甲○○之經濟。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甲○○對於丁○○
未來之教育規劃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甲○○此教育規劃應尚無
不妥之處。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丁○○現年3歲,而
訪視當天本會社工係先與甲○○在客廳訪談,當時甲○○請丁○○
先在房間内畫畫,丁○○畫完圖便會拿到客廳給甲○○看,並說
「媽媽,妳看」,甲○○也會稱讚丁○○表示「好棒,那你再去
多畫幾個圈圈」,觀察丁○○應尚具基本語言能力。惟丁○○會
不斷到客廳找甲○○,其後丁○○並不願離開客廳,故甲○○就讓
丁○○留在客廳,甲○○與本會社工改至房間内訪視,而當本會
社工訪視完甲○○並走到客廳時,丁○○已睡著,甲○○雖有試圖
喚醒丁○○起床,然丁○○睡眼惺忪並對甲○○生氣,亦會用腳踢
甲○○,甲○○表示「丁○○有起床氣,才會有前述的行為」。之
後本會社工請甲○○先離開,讓本會社工單獨與丁○○互動,甲
○○就先離開客廳,而本會社工雖有試圖跟丁○○說話,惟觀察
丁○○仍睡眼惺松、流著眼淚不願意和本會社工談話,故本會
社工無法繼續跟丁○○訪談,因此無資料提供法院。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甲○○有擔任丁○○親權人之
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甲○○對於丁○○
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亦有初步規劃,且在甲○○稱有可用支持
系統下,應尚能提供丁○○合適之親職時間,評估甲○○應尚具
有行使丁○○親權之能力:就會面部分,本會評估兩造未來是
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為丁○○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及幼兒園老師等人會談,並
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丁○○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
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父母、未成年子女狀況之理解、支援
系統、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善意父母及合作溝通關係
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
5至209頁):
1、觀全案卷證及訪視所得,兩造皆須輪班時則托由案祖母在家
照顧丁○○。丙○○表示甲○○休假時多帶丁○○外出或回臺中娘家
不願待在家中,也難以與丙○○家人融合;而甲○○表示不願待
在家中係因怕丁○○吵鬧打擾丙○○休息及其他同住家人之休息
。故從兩造的工作時間與照顧方式來看,客觀上甲○○較之丙
○○仍為主要照顧,但案祖母當亦為非常重要的偕同照顧者。
丁○○目前已經於臺中甲○○家附近就讀幼稚園,未來平日白天
會以學校為主,課後之照顧會是照顧者主要的任務,而不同
於過去丁○○尚未上幼園時白日仍需有家中人力照顧之。加之
甲○○於113年4月離開丙○○家後已約近9個月,據案幼園老師
表示丁○○上下學皆為甲○○親自接送,於幼兒園之生活學習與
出缺席狀況皆穩定,且目前甲○○工作時間可配合丁○○之幼園
作息,未發現有無法照顧丁○○之問題。而丙○○目前工作仍為
3班輪班制,案祖父亦仍在工作,另丙○○之二弟近日又添增
家中1新生兒亦由案祖母照顧,故丙○○方之照顧案主人力亦
未較甲○○方有餘裕。而未來照顧丁○○之人主要考量對象當以
丙○○、甲○○為主要,其他支持人力為輔,故客觀上由甲○○繼
續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當較為穩定。
2、兩造互為指控的教養方式是皆以恫嚇方式來管教丁○○,然兩
造在管教丁○○上並看不出有何太大差異。觀察兩造之身心狀
況及一般能力,未來若能配合幼園及學校教育,多花時間於
了解丁○○之需求與個性,雙方當皆能提升親職能力有效管教
丁○○。
3、於113年4月4日至5日間甲○○控告遭丙○○家人家暴事件(即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護令司暫家護字第869號),觀之卷證
、訪視時雙方陳述家暴事件的過程、訪視時丙○○亦有撥放此
事件之部分過程錄像紀錄,故可以明確得知當時丙○○對甲○○
搶奪懷中丁○○未果,即摑打甲○○臉上1巴掌甚為明確,雖丙○
○認為當時其有理由為之,然在此情境下且丁○○在場時對甲○
○施以摑打臉部之行為已失其正當性亦甚為明確,對丁○○亦
為負面之教育,且此事件中亦可見兩造對丁○○之教養方式是
為歧異及彼此並非合作父母。而此事件過程中甲○○與丙○○之
大弟弟之間亦有所衝突,姑且無論誰是誰非,丙○○坦承自己
有擋掉其弟之出手。故於此情境中,甲○○表示其心生恐懼故
帶著丁○○離開,且甲○○於此事件後即報警、聲請保護令與驗
傷,故可認為甲○○並非無緣無故帶離丁○○於婚姻家庭,故不
應究責於甲○○帶離丁○○而與丙○○分開。
4、甲○○於帶丁○○離開婚姻家庭後與案外婆、案舅舅居住生活於
甲○○之原生家庭中,無須租屋費用負擔亦有家人協同照顧。
甲○○於丁○○出生後1個月即開始上班工作,目前亦正常於臺
中上班工作,顯非無工作或不願工作之人。於離開婚姻家庭
8、9個月過程中對於甲○○單獨照顧丁○○,丙○○方未提出足資
證明甲○○經濟上或人力上無法養育照顧丁○○之事實明證,且
現況丙○○亦未支付甲○○照顧丁○○之撫養費用。若未來兩造於
丁○○扶養費上能共同分擔,則由兩造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在經濟與支持系統之人力上應皆有其能力。
5、綜上評估要點,認為丁○○目前身心並無發現發展上之問題,
兩造在照顧丁○○之個人條件與支持系統之人力上當皆應有能
力擔任未來之主要照顧者,然考量兩造在過去、現在、未來
對丁○○之照顧穩定性,以及丁○○之年紀尚幼,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會較丙○○更為適合,雖然案袓母於過去亦擔任重要
的照顧者角色,但丁○○目前及未來白天之生活重心會以學校
為主,強化課後之親子關係與教育為現今及未來之照顧重點
,故甲○○目前願意減少工作收入來配合丁○○上學作息時問之
考量,可見甲○○當有強烈監護及照顧丁○○之心意。另考量甲
○○對丙○○提告遭家暴事件中,丙○○為施暴者亦甚為明確,丙
○○亦坦承有摑掌甲○○之行為,雖丙○○合理化其行為,但此暴
力行為除不當外,更不應於年幼之丁○○面前為之,且有損甲
○○之尊嚴,若未來丁○○交由丙○○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疑慮
,另考量此事件中除為教養子女所引起,於全案卷證中雙方
亦有陳述教育理念不合之理由,訪視時雙方亦皆堅持單獨監
護,故認為未來由甲○○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是為丁○○
最佳利益之考量。
(五)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丙○○曾對甲○○、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丙○○
對甲○○、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
情,有該保護令、甲○○母子受傷照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
斷證明書、訊息及影像檔案截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51至257頁;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6至37頁
),故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由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
利於丁○○。承此,丙○○指摘甲○○擅自帶離子女,破壞子女穩
定生活環境云云,顯然漠視其家暴行為對甲○○母子所造成之
傷害,自非可採。又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
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
顧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讓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同住,屬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之重要條件,亦可緩和父母
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以撫
慰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丙○○
於書狀及訪視間已多次陳明兩造同住時,丁○○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父母(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76頁、第218頁),是
丙○○並非丁○○之主要照顧者。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父母本身
之責任,不應責由家族成員為之。縱然丙○○之父母可協助扶
養照顧丁○○,然甲○○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其於監護
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
想,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丁○○亦與甲○○互動良
好,關係親暱,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而
父母既為兒少照顧之首要人選,其他支持人力僅為輔助。故
本件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
(六)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經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按未成年人成長
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
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
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
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
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又父母子女天性,
天下皆同,自仍應賦與丙○○與丁○○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以
兼顧未成年子女丁○○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丙○○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之義務及職
責。經查,本件丁○○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及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
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
之必要。爰審酌丁○○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
發展、合理分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子女事務之負擔、於假期
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丁○○生活作息及學
習狀況等情狀,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親權,業如前述,然
揆諸前開說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甲○○之請求而命丙○○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
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1次
到期,故甲○○請求丙○○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為有據。而查,丁○○現與甲○○同住於臺中市,甲○○主
張依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丁○○之
扶養費基準,並由丙○○負擔一半即12,833元等語。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
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
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查丙○○自陳其目前為紡織公司工程師,資歷至今已12年,每
月實領約6萬元,112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為90萬元;而甲○○
則陳述其現擔任採購專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丙○○於112年度
名下有重型機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450元,所得總額為6
98,458元;而甲○○同年度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元
,所得總額為491,498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第55至58頁),是本院自得衡酌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
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為25,666元,112年度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346,521元,而兩造112年收入加總共約1,189,
956元(698,458+491,498=1,189,956),與該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相距不遠,故應認丁○○每月生活所需以25
,666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
等情,認甲○○主張丙○○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半
數即12,833元誠屬公允。故甲○○請求丙○○應自113年8月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