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3號
SCDV,113,家繼訴,23,20250425,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被
蔡美珠 住○○市○○區○○街00號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
蔡子
蔡寶
蔡水玉
姚文心
陳秋東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關 係 人 陳秀鳳

陳張燕
陳宜良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陳宜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
陳宜玥
陳朝振
陳朝欽
陳 美
陳碧蓮

廖添富
廖炎明
廖秀梅
廖玉李
廖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113年度親字第65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確認壬○○(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1年1月19日
死亡)與陳天生(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
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確認丑○○(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83年4月14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天生(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死亡)間之收養
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
定有明文。
貳、原告卯○○(下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壬○○、丑○○繼承
人對於卯○○之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癸○○、子
○○(下稱分稱其名)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反訴
確認壬○○、丑○○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其請求基礎事
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參、除被告癸○○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卯○○起訴主張:
(一)卯○○係陳天生之玄孫女,陳天生(民國43年10月31日歿)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即原告曾祖父陳萬發、長女陳
氏先,並收養被告先祖壬○○、丑○○(下分稱其名),壬○○
為陳天生與其配偶蔡氏匏之過房子、丑○○為陳天生與蔡氏
匏之螟蛉子,惟於光復前即均已終止收養,故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已無其等資料。壬○○之父母為陳俊、陳鄭枝,且早
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6日分家;丑○○之父母為
陳石古、陳四妹,有戶籍資料為證。被告為壬○○、丑○○
繼承人,而就陳天生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二)陳天生遺有坐落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情事有所爭執,令原告無以辦
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癸○○子○○則以:
(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收養原則,僅需
養父與生父同意即成立收養。壬○○於明治41年1月22日養
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因同姓養子,是戶籍稱謂欄登
記為過房子;另丑○○原名林清泉,於大正15年4月12日養
子緣組入戶於陳天生戶籍,並從養父姓氏,因是異姓養子
,是登記為螟蛉子。
(二)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日據時期
收養之成立或終止,係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
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
續。壬○○、丑○○與陳天生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並無異動
,雖臺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生父生母,然此乃因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丑○○仍從養父
姓,未曾回復生父姓,具證明與陳天生收養關係存在,且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壬○○、丑○○與陳天生有任何終止收養
事實。是被告癸○○子○○分別為壬○○、丑○○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自對於陳天生所遺財產有繼承權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丁○○、甲○○、戊○○、乙○○、辰○○則以:請依法處
理等語。
四、被告寅○○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本件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待案件判決確定才能登
記過戶,因逾期須給付違約金,盼本院速判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癸○○子○○主張:同本訴答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確認壬○○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二)確認丑○○
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卯○○則以:同本訴主張。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除被告己○○○外)之先祖壬○○、壬○○
於日據時期經陳天生收養,惟於光復前均已終止收養,未
為被告承認,其中被告癸○○子○○並提起反訴確認壬○○、
丑○○與陳天生間具收養關係,堪認兩造對壬○○、丑○○與陳
天生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兩造得以
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陳天生之遺產,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
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至被告己○○○並非丑○○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告對其提起確認其對陳天生之繼
承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先予駁回。
(二)原告為陳天生繼承人,被告除己○○○外,其餘被告分別為
壬○○、丑○○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日據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
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
資料登記為養子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
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已終止收養,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  
(四)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家繼訴卷一第109、207頁
;卷二第35、73至75頁)所示,壬○○於明治37年(即民前
8年)8月12日出生,明治41年(即民前4年)1月22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天生戶籍,續柄欄為過房子;丑○○原名林清泉
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4月17日出生,大正15年(即民
國15年)4月12日以養子緣入籍於陳天生戶內,續柄欄為
螟蛉子,並從養父姓氏。壬○○、丑○○並於昭和13年(即民
國27年)9月26日自陳天生戶內各自分家為戶主。可知壬○
○、丑○○分別於明治41年及大正15年經陳天生收養後直至
分家另立新戶,均無終止收養之登記。 
(五)雖原告主張壬○○、丑○○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僅記載其原
生父母之姓名,未記載養父姓名,顯見其與陳天生間已無
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依日據、光復初期戶籍謄本均無壬○○、丑○○終止收養之相
關記事,另觀諸壬○○、丑○○經陳天生收養入籍時,壬○○父
母欄位記載陳俊、鄭氏枝,而丑○○父母欄位記載林木溪、
陳氏香,益徵日治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
母姓名,如有收養,則登載在事由欄位。嗣於光復後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有父母姓名欄可供登載,其餘則無關
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而壬○○、丑○○均記載不識字
,可知上開戶籍資料內容為他人代為填載,且實務上關於
日治時期辦理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
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
,而認壬○○、丑○○與陳天生間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
(六)而原告就壬○○、丑○○與陳天生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並
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應認為壬○○、丑○○與陳天生間收養
關係依然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生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癸○○、子
○○請求確認壬○○、丑○○與陳天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