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2號
SCDV,113,婚,13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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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
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判准離婚,嗣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9款請求,並變更求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
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生活無虞,感情圓滿和睦,惟
於106年11月中旬,被告以探親之名出境離台後即未返,兩
造此後關係逐漸淡薄,聯繫亦日漸寡少,如今被告已音訊全
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新竹○○○○○○○○113年5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 2200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回大陸後,未再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古昇甯到庭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另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出境後,雖曾入境臺灣2次,惟每次停留時間均 僅4至5日,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之



紀錄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 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7月10日結婚,嗣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 出境後未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雖其後原告曾入境臺灣,惟 均於短暫停留幾日後隨即出境,未與原告聯繫並履行同居義 務,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7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 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 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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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