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唐靜儀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上訴
人阮泯禎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4號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請裁定
確定其費用額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1,584元在案,則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