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675號
SCDV,113,司繼,167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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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文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張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95年1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文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皆(已歿)同為新竹市○○
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處理前開土地共有問題,向
鈞院聲請分割共有物(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訴訟繫屬中
,然楊皆之繼承人之一即本案被繼承人張文貴已於民國95年
1月1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調閱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4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楊肅欣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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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