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申 報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慧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具狀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124,616元,並檢附本院1
13年司促字第99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公告載明「
債權人應於113年10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
必要者,應於113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上開
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
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開
始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即對利害關
係人即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申報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
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此有
本院加蓋於陳報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承上,申報人申報
債權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