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黃忠鍵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113年12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助
莊3408字第1134067246號、114年1月20日新院玉113司執助莊340
8字第114400391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須扶養配偶陳惠文,並與手 足共同扶養母親黃朱阿雲,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 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4項所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另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此觀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適用上揭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前提為需屬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且配偶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然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債務人其戶籍設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15樓之3,而其配偶係設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5樓之1,而與其母之戶籍則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難認顯屬共同生活之親屬。縱債務人之母、與債務人配 偶兩位事實上確為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僅戶籍設址不 同,惟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其配偶與母親之所得資料,債務 人配偶其於112年有9,469元之營利收入,而債務人之母則有 3,147元之營利收入,若類比以定存利率推算,債務人之配 偶至少約有50餘萬元之投資財產,債務人之母則有至少17萬 元之投資財產。而再參酌兩位之財產資料,債務人配偶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同棟15樓之3兩 戶(連同坐落基地),公告現值超過400萬元之不動產,債務 人之母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連同坐落基地) 公告現值超過1,000萬元之不動產。依據上述資料,債務人 若與母親及配偶同住,則上述三筆建物,至少有兩筆可推定 係作投資收益所用,再加以其等之投資財產,實難認債務人 配偶與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至於債務人另舉 出其他資料主張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母親所需之生活必需數 額,因本院不認現階段債務人母親與債務人配偶有受扶養之 權利,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債務人之主張難 認為有理由,則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應 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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