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世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2月4日所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
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
對債務人黃世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准
許,並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戶籍新竹縣○○鄉○○路
000號之警察機關,114年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2月25日新院玉114司執豪字第8465號
函請查明本件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債務人黃世安,經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2日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號,本件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之送達,則20日之
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確定。從而
,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於114年2月4日
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另本院已將本件支
付命令對債務人黃世安之新竹縣○○鄉○○路○段00巷0號戶籍址
送達,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