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震群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昱騰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凱瑜(下逕稱張
凱瑜)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與張凱瑜於國中時期即認識,上訴人明知張凱瑜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竟不斷與張凱瑜發生親密之外遇行為,與張
凱瑜多次相約一同出遊,上訴人更於111年6月29日的14小時
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上傳兩人親密、狀似親吻之照片
,公開表示與張凱瑜交往並接受眾人祝福,嗣經被上訴人友
人告知後,被上訴人方知悉上訴人與張凱瑜間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上訴人及張凱瑜之上開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
之圓滿狀態與幸福,張凱瑜更為陪伴上訴人,多次在外喝酒
、夜唱遊玩徹夜不歸,棄家庭於不顧,留被上訴人自行照顧
2名幼女,造成被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被上訴人乃於1
11年8月3日與張凱瑜兩願離婚,上訴人與張凱瑜則於112年1
2月間結婚。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主張依照上訴人與張凱瑜之關係、知悉張凱瑜應曾經結過婚
生過小孩等情況,佐以張凱瑜曾經在臉書張貼過慶祝母親節
快樂與「4週年快樂」、「Love u」並附上與上訴人合照之
貼文等觀之,足認上訴人就張凱瑜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應附有
查證義務,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過去互不相識,無任何法律規定課予上
訴人「應查證張凱瑜之婚姻狀況」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說
明何以上訴人應查證張凱瑜之婚姻狀況;而就被上訴人目前
之舉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說明上訴人已明知張凱瑜當時已婚
,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義務調查張凱瑜之婚姻狀態而未調
查,況張凱瑜既已宣稱為單身,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假
設張凱瑜所述不實而另為調查,亦不合理,更遑論上訴人並
無法律保障之權利或公權力足以實質調查張凱瑜之婚姻狀態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
偶權,顯有法律適用之錯誤。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凱瑜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男女感情交往事實部分,上訴人就此事實於上
訴程序中並未爭執,且經原審認定明確,此部分本院意見與
原審相同,又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等
情,除針對證據取捨有其他說明如下外,其餘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上訴人
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不僅限於故意,亦包含過
失情形在內,則依照兩造上開主張之內容,本件爭執之點即
在於被上訴人就可得知悉張凱瑜係有配偶之人一事是否有過
失之狀況,而此是否具有過失情形之認定,本即需因個案情
形具體加以判斷,並非以單一標準適用所有同類型案件。
2、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張凱瑜於臉書所張貼之與被上
訴人合照並註記「4週年快樂」、「Love u」之貼文,及標
註被上訴人並附有戒指照片,註記「4週年結婚紀念日」等
貼文,因臉書貼文確實有得以再個別針對特定朋友隱藏貼文
之功能(且隨時均能修正權限,是否能看見處於浮動之狀態
),則帳號所有人之貼文,除設定公開(地球圖案)外,實
並不當然身為朋友之人即能檢視該則貼文,且此功能設定應
廣為臉書帳號使用者知悉,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貼文既係要
用以證明上訴人能藉由閱讀該則貼文後明知張凱瑜係處於婚
姻狀態存續中、明知張凱瑜係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對於上訴
人就張凱瑜該則貼文係有閱覽權限之人負舉證責任,然依照
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僅單純口頭或以文字敘述上訴人應能看
見該則貼文,並未就上訴人於張凱瑜貼文當時係有閱覽權限
之人舉出任何證據(是否有針對該則貼文有任何回應),尚
無從以張凱瑜此部分之貼文遽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之張凱
瑜斯時係有婚姻狀態之人。
3、惟上訴人雖一再稱實務上並沒有規定一般人談論感情時對於
彼此之婚姻狀況負有查證義務等語。雖法律上並未就談論感
情之雙方針對彼此之婚姻狀態有查證之義務,然侵權行為之
態樣既不僅限於故意,而包含過失,對於是否有「過失」之
情形,本即應該就個案具體判斷,而所謂之「查證」,其強
度跟方式並無一定,亦僅係在個案中對於是否有過失一情作
為判斷之基礎。本件上訴人與張凱瑜在談論感情前並非毫無
關係、素不相識之人,與一般網路上認識或偶然相遇而談論
感情之狀態顯然不同,依兩造歷次所述,及上訴人民事陳述
意見狀所自承,上訴人與張凱瑜年幼時為同學,後因故有交
集,在彼此有許多共同朋友之情況下慢慢增加互動(見本院
簡上卷第96頁),則上訴人與張凱瑜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而
為早已認識且身邊有許多共同朋友、係有交集之人。又依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原證5),其中110年1月3
0日附有小孩照片及提及「跟媽媽還有兩個小可愛的晚餐時
間」之貼文、以及附有多張照片,其中包含小孩照片,註記
有「除夕快樂囉、新年快樂」之貼文,上訴人均有按讚回應
,則依此部分證據所示,上訴人應能知悉張凱瑜係育有子女
、除夕會偕同子女及家人一起度過之狀態;上訴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張凱瑜有明顯隱瞞上訴人之狀態」、「張凱
瑜本來就隱瞞婚姻狀態之事實、他是告訴上訴人已經結束婚
姻狀態」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稱「被告(即上訴人)
對於原告(被上訴人)與張凱瑜之婚姻係於何時離婚並不知
情」、「被告與張凱瑜過去確曾為舊識,但相當時間並無聯
繫。不知悉張凱瑜何時結婚、何時離婚」等語,未曾
就上訴人何時有詢問過張凱瑜、張凱瑜係在何時以如何之方
式向上訴人宣稱婚姻關係等加以說明,甚至上訴人代理人於
原審辯論庭時係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收到原告起
訴狀前不久,有人打電話到被告部隊找長官,被告才聽聞張
凱瑜已經結婚,被告問張凱瑜,張凱瑜聲稱已經離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益徵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起訴前,未
曾向張凱瑜或友人有任何詢問張凱瑜婚姻感情狀態之舉措;
則依照上訴人與張凱瑜之關係,以及上揭所示上訴人所按讚
之貼文內容,就常情而言已足以懷疑貼文者有可能係有婚姻
狀態之人,上訴人代理人雖一再稱上訴人怎麼可能向張凱瑜
索要離婚證書或要求查看身分證,然所謂「查證」並未要求
一定之型式,一般人確實並無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予他人之義
務,然依照上訴人所述,僅強調「不知道張凱瑜何時結婚、
何時離婚,收到起訴方知張凱瑜已經結婚」等,顯然交往過
程中連單純口頭或訊息方式向張凱瑜詢問是否為單身、婚姻
狀態如何之舉止均無,況其等亦有許多有共同朋友,並非生
活圈沒有交集之人,亦未見有何在明知張凱瑜有子女之情況
下,向張凱瑜本人或共同朋友初步探尋張凱瑜是否處於單身
之狀態,即與張凱瑜發展前揭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感情關係
,顯有故意忽視、迴避確認對方婚姻狀況之刻意逃避查證情
況,此並非以高標準要求情感上之雙方一定要主動積極查證
對方是否單身,而是在本件個案中綜衡上訴人與張凱瑜之關
係、相處之跡象加以判斷,上訴人藉由張凱瑜之貼文,得知
其可能有婚姻狀態之相關線索,卻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連詢
問都沒有,足認有刻意逃避確認張凱瑜婚姻狀態之情形,就
本件侵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配偶權受侵害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部分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