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2號
SCDV,113,勞訴,3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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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周濬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張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中區
行銷處娛樂表演部(下稱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80,000元。112年9月14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公司人資
主管即證人乙○○通知,以「職場霸凌委員會認定成案,並決
定予以免職處分」為由,告知原告自即日起遭解職。同日被
告更公告「經專業職醫判定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同時經召
職場霸凌調查委員會投票確認定案」,並以原告違反被告
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7條1項第5款、第24
款、第25款規定為由,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誤載為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並即刻生效云云
。原告認被告前開指摘不實在,且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
,遂於112年12月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本院,聲請調解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均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只得
依法起訴。
㈡、原告並無對下屬即證人甲○○、戊○○,為職場霸凌等不法侵害
行為,且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系爭職場霸凌事件調查程序並
不合法,另職醫亦未調查認定原告有對上開證人為職場不法
侵害,然被告之職場身心不法侵害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
小組),却以職醫已調查認定原告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之錯
誤前提,及未依法定程序而為調查,因而認定原告有對上開
證人為職場霸凌侵害行為云云,其調查結論自與事實不合且
不可採,則被告進而以此為由據以解僱原告,自屬不合法。
退言而言,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有對證人甲○○、戊○○為職
場霸凌行為,因原告該行為持續時間短(約1至2個月),對
被告企業亦未造成實際危險或損失,但被告未先對原告為警
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調職等懲戒處分,讓原告有改
善機會,竟於112年9月14日告知原告霸凌成立之同日,即逕
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符合懲戒相當原則,亦已違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行為並非合法,
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又因原告
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且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後,隨即向新竹縣政府及本院聲請調解
,要求與被告回復僱傭關係等,惟為被告所拒,已足認原告
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卻遭
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起至復
職日止之薪資報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8萬元,及
另併依勞工退休條例金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暨「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爰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
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1日前,提繳4,812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8月7日起,開始有被告之表演部員工,向被告通報、
申訴原告有對其下屬即證人甲○○、戊○○等人,為職場不法侵
害之情事,經被告公司職安管理室(下稱職安室)受理申訴
後,與人資部召開調查處理委員會所下設之系爭調查小組調
查相關事實,並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面談,依合法之調查程
序,於112年9月6日確認原告之行為構成職場不法侵害,後
被告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並依人資部及遊樂營業處即原告
上級之提報,按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誤載
為第2項、第4項)及第37條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規定
,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合法有效。且原告確對其下屬即證人甲○○有不法侵害行為,
包括:於112年6月28日在公開場合,對其無端加以大聲斥責
辱駡;自112年7月1日起另創立新群組排除甲○○,故意聯合
其他幹部疏遠甲○○,並刻意故意不安排甲○○工作,不讓其參
演出上秀及排演,只一再藉故要求甲○○練習當時並無要演
出之偶裝,復在全部門員工中,僅要求甲○○撰寫工作日誌
暨要求甲○○之下屬不得聽甲女之指揮等行為(以下稱「對甲
○○之系爭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以此等類似惡整之方式,
長期加以孤立排擠甲○○,並剝奪其正常參與演出之工作權,
致甲○○嚴重受辱及難堪,身心受有重大壓力。原告對其下屬
即證人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包括有:戊○○為新進員工,
原告因對其沒有好印象,對其處處加以刁難,曾因戊○○看見
煙火秀生出火苗積極救火,竟認其想要功高震主,而於112
年7月2日深夜,傳送包括「別的部門都在傳你…功高震主」
等內容之訊息予戊○○,讓其感受到沈重之精神壓力,其後並
自同年7月間起,聯合新進之下屬員工即丙○○課長,駕空及
排除戊○○原屬其職掌之表演企劃案,以此方式對戊○○加以貶
抑並使其作白工,且謊稱戊○○霸凌下屬庚○○及與部內員工不
合,並以不當理由欲開除戊○○(以下稱「對戊○○之系爭職場
不法侵害行為」),已致其在任職期間備感精神上之壓迫與
不安。原告之上開行為,均非屬管理部屬之正當行為,自係
下屬甲○○、戊○○之持續性侵害其等人格、名譽及健康權之
職場霸凌行為,亦屬對其等之重大侮辱。
㈡、原告身為公司主管,且任職近10年,應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
第37條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及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所定預防計畫第5條作業說明等規範内容及應
遵守的義務,更應以身作則。然被告人資主管即證人乙○○,
於本件事發前至少已有5次和原告討論其管理下屬不當、霸
凌等問題,要求其改善,然原告却未置理,顯見如僅係一再
促請原告改善,不能達到效果。又經系爭調查小組評估,如
僅就原告之行為記過懲處,無法達到警惕原告之效果,且多
數員工強烈表達撤換主管之要求,另原告除否認自己職場
法侵害他人之事,並強調自己為表演專業,不願在其他部門
工作,無法接受調職處分等情。可見原告之上開行為及情形
,已逾越一般公司管理所得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之解僱與原告上開行為間係屬相當
,符合比例原則,應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被告解僱
原告,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合法終
止而失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繼續給付其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中區行銷處
表演部副協理,雙方約定原告之每月月薪80,000元;於112
年原告任職期間,其直屬下屬包括有:1、表演部管理製作課
課長丙○○(其任職被告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2
月份止),丙○○之直屬下屬,包括有表演表演組代理組長
(兼服裝組主任)丁○○(其於112年11月底自被告公司處優
退)、己○○(係表演部管理組組長,其於112年8月間自被告
處離職,嗣於同年12月間又回到被告處任職,改為任職於表
演部企劃課內,嗣於113年7月間再自被告處離職),而丁○○
直屬下屬,則包括有表演組領班甲○○(甲○○係自111年12月
底任職表演表演組員工,並於112年4月間升任為該表演
之領班);2、表演企劃課課長戊○○(其係自112年6月間
開始任職於被告),戊○○之下屬則包括有庚○○(擔任領班)

㈡、證人甲○○於112年7月29日參加被告在園區內之美國大西部遊
行彩排時,右腳有拐到受傷,經就醫照X光後,醫師診斷為
右腳踝韌帶拉傷,醫囑並記載宜休養3天,此亦有甲女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㈢、被告係以原告職場不法侵害證人甲○○、戊○○2人為由,主張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24、25款之規定,並依工
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誤載為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於112年9月14日將原告予以免職、解僱,被告並於
同日發出:公司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將其解僱等內容之原證2
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後,隨即於112年12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
解,並於調解時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要求對被告恢復僱傭
關係,而遭被告所拒,此亦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
無被告所指對下屬即證人甲○○、戊○○2人,為不法侵害之職
場霸凌行為?被告以原告有該等行為,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加以解僱原告,於法是否有據?是否
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致解僱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無被告所指對下屬即證人甲○○、戊○○2
人,為不法侵害之職場霸凌行為?被告以原告有該等行為,
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加以解僱原告
,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因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致解僱無
效?
1、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
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
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
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
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是以「職場
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
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
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
、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
重的身心壓力,並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者。
而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
的方式。另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有
: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
、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參照
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
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
2、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對甲○○為系爭職場不法侵害行
為乙節,已據其提出相證3受害者為己○○之職場不法侵害通
報及處置表(其內亦提到甲○○部分)、相證5受害者為甲○○
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相證6甲○○與丁○○之LINE對
話截圖、相證7受害者為戊○○及甲○○等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
及處置表、相證11被告對甲○○於112年9月6日之調查會議訪
談紀錄影本、被證14於12年8至9月甲○○出缺勤紀錄與排班表
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53、191頁、卷二
第83-94頁),經核上開通報及處置表、調查會議訪談紀錄
表內,已載明及據甲○○陳述,原告在公開場所大聲責駡甲○○
後,即刻意長時間不讓甲○○為舞台正式表演等工作,僅一再
要求甲女練偶裝及書寫全部門其他員工均不需寫之工作日誌
,另退出甲○○原有加入之幹部LIN工作群組後,建立新群組
且不讓甲○○加入該群組,以此方式孤立甲○○等情形,而相證
6甲○○與其直屬主管丁○○之LINE對話,可看出甲○○向丁○○反
應排班表上一直無其之排班工作內容,而丁○○則指示甲女練
偶裝等情。
3、又證人甲○○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後,詳細
證稱提及:於112年6月28日彩妝遊行之排練,伊看完彩妝排
練後,對演員之表現很感動,乃說了一句英文THANK YOU之
感謝語,當時因劇務組要先進行演員走退場位置之排練,伊
乃讓演員先去退場位置排練,練完再回來檢討彩妝之排練,
但原告誤以為伊向演員說解散,即當場大聲喝稱「叫甲○○給
我過來」,並對伊大聲憤怒表示其都還未說話,伊憑什麼放
大家走,且不聽伊解釋並氣到發抖,己○○怕原告會出手打伊
,乃站在伊與原告中間隔開其2人;伊發生上開遭原告怒斥
事件後係休喪假,喪假回來後自同年7月初起,即發生伊被
要求每日要寫其他同部門員工無人需寫之工作日誌,且排班
表上未排列伊工作,亦不讓伊繼續進行先前已持續在做之上
台正式表演及排練、編舞等工作,僅一再要求其練習偶裝;
伊認為上開情形,是因伊與原告發生上開112年6月28日之事
後,原告刻意對付伊;原告亦於同年7月初即換了新的幹部L
INE群組,且未將伊如舊的一樣予以加入;伊上開在公共場
合遭原告大聲斥責後,當下係錯愕不知原因,喪假回來公司
上班後,受到上開一連串不一樣之待遇及不公平之對待,約
不止3個月心情係低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152頁),而
證人己○○亦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於11
2年6月底某日在排練後,原告以咆哮方式,大聲表示「叫甲
○○給我過來,你們憑什麼?我有說要解散?」,並對甲女大聲
責駡稱「妳憑什麼解散?」,甲女當時很害怕一直在哭並要
解釋,但原告很生氣並氣到發抖,伊怕原告會動手乃擋在其
2人中間;後來原告自己即退原先幹部之LINE群組(按甲○○
原有在該群組),並組另一新群組,且不讓甲○○加入該新群
組,即表示想要冷凍甲○○,後續就是沒有排她工作,但要她
寫工作日誌,以便對外顯示甲女沒有在認真工作;伊沒有被
要求寫過工作日誌,被主管要求寫工作日誌係一種警告,之
前伊部門也曾有人被原告要求寫工作日誌,寫完大概即離職
,在伊工作期間即2020年8月至2023年8月此期間,至少有2
至3人被原告要求寫工作日誌;不是因甲○○受有腳傷才不讓
她工作,因她後來走路已無異狀,如仍有腳傷她自己會反應
,當時甲○○之家人要來園區看她表演,但原告透過丙課長下
指令不讓甲女上秀表演表演部一年有4個檔期演出,第一
檔期係過年期間,第二季係4至6月份,第二季係暑假即6
月底至9月初,第四季係萬聖節與聖誕節,萬聖節會有3個表
演,聖誕節會有2個表演、112年的暑假檔期,並沒有偶裝之
正式演出,偶裝的練習,係不定期都要練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2-215、218頁),且當時為甲○○直屬上司之證人丁○○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自
甲○○喪假回來112年7起,開始要求甲○○寫工作日誌表演
(即甲○○所在之組)內,當時僅甲○○一人要寫工作日誌;係
原告請伊轉述要求甲○○寫工作日誌;決定不讓甲○○上秀,要
她繼續練偶裝,是原告與管理製作課課長丙○○共同之決定;
甲○○於7、8月時,主要之工作即練偶裝;被證14之排班表係
伊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163、166頁),而證人即
當時(現仍是)擔任被告人資部門主管之乙○○,則於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在112年間,己○○是第一位
、第二位是甲○○…來投訴職場霸凌,中間還有陳○○陳○○…我
們在面談時,會注意到直接與間接的關係,如林○○,她提之
事證伊覺得雖然有,但沒有到那麼嚴重,故最後我們主要都
是針對甲○○及戊○○的部分作調查;甲○○…之申訴對象都是原
告;表演部之舞者○○及○○(按此二人之直屬主管係表演部領
班即甲○○),曾向伊表示丁○○告訴她們,上面交代不要聽甲
○○的,如果妳們要聽,自己看著辦,伊曾問原告,丁○○上開
所指之上面是誰,如非原告,原告可以告訴伊,伊會調查丁
○○,但原告就此未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8、230
頁),另被告員工陳○○曾於112年8月14日,向甲○○陳稱:姐
抱歉我一直忘記跟你說,其實是那天要下班時,他(按指證
人丁○○)曾把我們叫到舞台上去 ,然後就說他(指丁○○)
現在收到上面(按應係指原告)的通知,就是表演組的事情
都要聽丙課(指丙○○)的,你說什麼我們都不能聽,如果你
叫我們做什麼,然後我們去做了,後果自行負,就是等於你
現在沒有權力叫我們做事情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3
陳○○對甲○○之陳述錄音光碟及被證13-1錄音譯文各一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81頁)。
4、又查,甲○○縱於112年6月28日彩妝遊行排練後,有對演員
出原告所稱之「GOOD JOB」該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
之書狀陳述),亦難憑此即認甲○○當時,有向演員表示解散
、可以離開之意思,可見上開112年6月28日發生之事件,實
係原告誤解甲○○並因此對其甚感不滿,乃當場在公開場合,
對其大聲咆哮、責駡,再揆以上開被告提出之證物及上開證
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告主張係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發
生上開情事後,對甲○○感到不滿及懷有怨懟,為加以報復,
乃利用及濫用其身為甲女該部門最高主管之地位及身份,指
示甲○○之直屬主管不讓甲女從事其向來之工作,並要求其書
寫其他員工不需進行之每日工作日誌之撰寫,且讓甲女不得
再加入其新成立之幹部群組,並要甲女之下屬不得接受其之
指揮,藉此等方式在工作場域中加以孤立、排擠甲○○,致其
感到嚴重之受辱、難堪,人格權受到侵害等情,即非無憑。
5、原告固主張:係因甲○○在112年6月28日時,擅自作主解散演員
,其當天所為,主觀上係為確保排演秩序,糾正甲女之越權
不當行為;伊不讓甲女加入幹部新群組,係因甲女先前在舊
幹部群組中,布達事項錯誤,致外籍演員誤以為,伊禁止本
演員於下班時間時,與外籍演員以中文溝通及教其等中文
,致外籍演員對伊生有誤會及不滿,伊為避免甲女此等錯誤
布達情形再發生,始不讓其再為布達工作而未讓其加入新群
組;要求甲女寫工作日誌,係要訓練其擔任領班該主管之工
作;要甲女當時持續練偶裝,係因甲女自身就偶裝練習不夠
,未通過驗收,且因其擔任領班主管之身份,要負責教導後
輩偶裝,原告始要求甲女要強化偶裝之練習,另因甲女於11
2年7月29日排演時右腳受傷,原告為保護甲女,避免其腳傷
因上秀演出無法恢復及加劇,始暫時未安排其上秀為正式演
出,待其腳傷於同年8月下旬間痊癒後,亦已安排其正式演
出,絕無未安排其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為及對甲女之
工作要求,均為管理權之合法行使,並無被告所指非法及不
當霸凌甲女等語,並舉證人丁○○及丙○○之證詞為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甲○○係於111年12月底開始任職於被告表演表演組擔任演員
,並於112年4月間被升任為表演組之領班而成為幹部,然自
甲○○於111年12月底任職被告起,至112年6月底前,此段期
間,包括甲女被升為領班擔任幹部之後,原告均未要求甲○○
要寫工作日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證人丁○○於上開期日
證稱:要求甲女寫工作日誌係要訓練她當幹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8、160、164頁),惟查,倘是如此,則甲○○係自1
12年4間,即已被升為領班而擔任幹部,何以原告當時未開
始要求甲女寫工作日誌,却要直至同年7月始要求?又查,甲
○○所在之表演組,於112年7月間起,在原告仍任職期間,僅
甲女一人被原告要求要寫工作日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
然證人丁○○證稱表示:表演部之其他組人員,亦有每日需寫
巡檢表、巡視表之工作日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另證人丙○○雖亦證稱:新的經理上任之後,我們全部人都要
寫工作日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查,被告辯稱
丁○○所稱之巡檢表,係被告之職業安全管理單位,要求表演
部各組人員須每日填寫,以確保被告各場域設施之安全,其
填寫人並非均係各組內幹部,一般組員亦需輪流負責填寫之
情,已據證人己○○於上開期日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是證人丁○○所指之巡檢表及巡視表,係重在維護
被告園區內安全所填寫之資料,核與員工用於報告其每日工
作內容之工作日誌,已有所不同。又被告辯稱接替原告之壬
姓經理,雖曾短期要求表演部內各組幹部,每週填寫工作日
誌一次,然其目的在於讓其能快速了解部門內各組運作情形
,之後已不再要求幹部書寫,此亦據證人己○○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16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甲○○自112年7
月份起,已經原告要求其主要工作在練習偶裝,此業如前述
,則甲女於該期間主要之工作既屬單一而非繁雜,又何以需
每日書寫工作日誌,以便讓其上司能了解其具體工作內容?
且甲女於此種工作情狀下,要求其每日須書寫工作日誌,又
何以可達到訓練其當幹部之目的?均顯有疑義。再參以證人
己○○上開所證述,其部門內員工,遭原告要求寫工作日誌
乃係對該員工工作表現上不佳之警告及懲罰,並以此對外昭
顯該員工未認真工作等情,是原告陳稱要求甲○○寫工作日誌
,僅係要訓練她當幹部云云,已難以採認,被告主張原告係
因認甲○○於112年6月28日在公開場合違逆他,心生不滿藉機
要報復、懲罰甲女而為乙節,即非無憑,證人丁○○證稱:原
告要求甲○○每日寫工作日誌,目的係要訓練她當幹部云云,
尚難以採認。
⑵、又查,證人己○○已證稱演員就偶裝之練習,係不定期(按指
平常)即要練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甲○
○證稱:練偶裝係必須練的,但日常秀能否上(即上場正式演
出)與練習偶裝是二件事,日常秀之表演時間並不會卡到練
習偶裝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已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112年暑假之檔期,即該年6月底至9月初之該段
期間,並無進行偶裝之對外演出,亦據證人己○○證述如前(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可見被告之表演部在112年9月初之
前,就其演員偶裝練習之安排,應係要求演員平日在正常秀
演出時間之外,自行利用時間加以練習,並無特別規劃集
中在某一段期間內,完全排除、推掉秀場之正式 演出及排
練,而空出時間進行持續不間斷偶裝練習之計畫及必要。又
查,甲○○於到職後已練過偶裝並曾為偶裝之正式演出,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況依證人丙○○之證述,甲○○就偶裝之演出
其個人肢體部分並無問題,僅是在情感之投射力及與另一名
搭配舞者間之默契需加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可
見甲○○就偶裝表演已有一定之基礎,僅係某部分需再加強。
本院審酌甲○○既應徵擔任被告之演員,能獲安排持續及正常
參與公司秀場之演出,乃係其身為演員之工作及價值所在,
此情亦應為原告所認知,則在該段期間,既然並無偶裝之對
演出,即無急迫需要甲○○,在該段期間之長時間內,特別
排除其他之工作,持續性一直練習偶裝之必要性,原告却在
甲○○多次請求要如往常一般,參與正式之秀場演出,並表示
會利用時間練習偶裝時,加以斷然拒絕,不讓其參加該等正
式之演出,並強硬、持續性地,要求甲○○只能一再反覆性地
投入偶裝之練習,致剝奪甲○○在觀眾前演出之機會,則被告
辯稱原告此舉已有濫用其主管權力對甲○○施加不公平之處罰
,致甲女受到孤立及感到難堪,亦非無據,原告以證人丁○○
及丙○○到庭所證述,因甲○○一直未練好偶裝,驗收未通過,
始要求其持續練好偶裝,並非故意不讓其參加演出云云,亦
屬牽強之詞而不可採。另甲○○固於112年7月29日參加遊行排
演時,受有右腳踝韌帶拉傷之傷害,惟醫囑僅記載其宜休養
3天,已如前述,且證人甲○○當時亦認其腳傷並無大礙,於
休息數天後已可正常參與演出,乃向直屬主管丁○○表達希望
能讓其參與秀場演出,然仍遭原告以甲女腳受傷為保護其身
體為由,繼續不讓其參與對外演出,且仍一再要求其練偶裝
等情,亦據證人甲○○及己○○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8-14
9、214頁)。原告固以證人丙○○課長,所證稱其當時於112
年8月中旬檢查甲○○之右腳,仍患有髮絲性骨折,為避免甲
女此時冒然參與演出腳會再受傷,始不讓甲女於112年8月下
旬腳傷痊癒前,參與對外秀場演出,及證人丁○○證述,當時
因擔心甲女腳傷未好,始未安排其對外演出等情(見本院院
二第162、169-170頁),暨提出之原證11關於線性骨折之醫
院說明文章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89-292頁),作為其
並非濫用權力故意不讓甲○○表演之佐證。惟查,倘原告及證
人丙○○課長,於112年8月中旬當時,確因認甲○○右腳傷仍未
痊癒,經評估其此時仍不適合從事對外表演之工作,以免加
劇其腳傷,則其練偶裝時,亦需頻繁使用到腳部,同樣可能
會加劇其右腳之傷勢,然何以原告此時,却執意要求甲○○需
持續不斷、長時間練習偶裝,而不擔心其右腳之傷勢?亦與
常情相違。是證人丙○○及丁○○所證述,原告係因甲○○腳傷未
痊癒,擔心其冒然參加對外演出,傷勢會加劇,為保護甲女
,始於當時未讓甲女參加演出乙節,即難以採信,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利用其為主
管之權勢及機會,刻意不讓甲女參加表演而孤立甲女乙節,
亦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在幹部群組內,係宣導表示禁止上班時間本國
員教外國演員講中文,此有相證6左上之LINE群組原告之發
言內容截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依證人甲○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應係其誤會原告上開要求
宣導之內容,誤以為原告係一律禁止本國演員在上、下班時
間,與外國演員中文交談,及教其等中文,於向外國演員
導後,致外國演員對原告有所不滿及誤會,經原告得知後,
認為係甲○○宣導錯誤,且故意在部門中破壞和諧,因此另設
新幹部群組而不讓甲○○加入之情,亦有相證6右上之LINE群
組對話,原告表示:「明天請問所有同仁,是誰跟演員說,
我說不准說中文…這造成演員和我之間的誤會,請查明後回
報、是誰傳話傳成這樣,不准說中文、到底是誰一直從中破
壞部門和諧,請各幹部查明」之對話截圖內容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1頁)。本院認為甲○○,固然有誤會原告在群組中
之意思,致其於宣導布達時有誤,造成外籍演員對原告之誤
會及不滿,然並未能證明甲○○有故意藉此,欲從中破壞部門
和諧之意圖存在,則身為甲女主管之原告,倘係正常行使其
管理權,本應告知甲女,其有錯誤傳達訊息之情形,並要求
其改正,之後不得再誤傳訊息,而非肆意無端指控甲女「故
意一直破壞部門和諧」,並因而逕行將身為幹部之甲女,排
除在幹部群組之外,致其受到孤立。又原告主張:甲女閱讀
幹部群組內容後,有多次布達錯誤情形,造成部門紛擾及誤
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
主張:其係因甲○○多次錯誤傳達訊息,認甲女布達能力不佳
,決定不讓甲女繼續做布達工作,故另行創設幹部群組交辦
布達工作,此為原告合理之工作安排,並非故意在孤立甲女
云云,實難以採信。
6、從而,可知原告於甲○○布達錯誤時,無端認為其在破壞部門
和諧,實已對甲○○心生不滿,嗣於112年6月28日,又發生原
告誤以為甲○○要解散排演人員,有違逆原告之舉,當場在大
庭廣眾之下,大聲責駡甲○○之事件,加深原告對甲女之不滿
及厭惡,自此之後迄至同年約八月底時,原告濫用及藉由其
身為部門最高主管,對甲女有職務上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力
及地位,恣意將其排除在幹部群組,並刻意長時間不讓甲女
參與其向來之對外演出工作,復於部門內,僅要求甲女一人
書寫,具有警告等意味之工作日誌,復要求甲女之下屬,在
工作上不得接受其之指揮等,以上開方式長期間加以孤立甲
女,令其持續地感到難堪及受辱,並影響其工作權,實已超
過一般可容許之範圍,並侵害到甲女之人格法益,則被告主
張原告所為,已該當對其該名下屬同仁職場上不法侵害之霸
凌行為,即屬可採,原告陳稱其所為均屬管理權行使之合理
範圍,甲○○亦無權利受損,不對其成立職場侵害行為云云,
則難以採認。
7、至就被告主張,原告對其直屬下屬戊○○,有系爭霸凌行為部
分,主要係提出相證3受害者為己○○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
處置表(其內亦提到戊○○部分)、相證7受害者為戊○○等人
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相證8戊○○向職安室提供表
演部霸凌事件說明影本、相證13於112年9月6日被告對戊○○
調查會議訪談紀錄影本各一份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153-185、195頁),並舉證人戊○○、己○○等之證詞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綜觀證人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
內容,其主要係證稱提到:自從證人丙○○,於112年7月起任
職擔任被告之管理製作課課長,而與伊須共同進行萬聖節
演出活動之籌辦等事務後,丙○○即不願提供及告知其已進
行之工作進度及相關資料予伊,對伊之連絡均消極以對,且
經伊將相關伊已完成之進度事項向原告報告時,原告又要伊
去問丙○○及找丙○○協調,待伊去找丙○○討論及協調時,丙○○
均不太置理,再叫伊去問原告及向原告確認,之後伊始發現
丙○○已製作完成遊行企劃案資料,並業經原告所認可採行,
而完全將伊蒙在鼓裡,致其所做之企劃案做白工,係遭原告
及丙○○聯手架空職務;原告於伊初任職不久,即無端於深夜
,傳訊息予伊指稱伊功高震主等語,造成其重大之精神壓力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6、128-129、131-132頁),而
證人己○○則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到:園區曾
發生火災,戊○○及原告當時均在場要滅火,因戊○○有拿滅火
器將火滅掉,後來原告即發要「原告小心一點」、「別的部
門都在傳你要把我幹要、功高震主」之訊息給戊○○,後來戊
○○即幾乎遭原告冷凍,原告都將事情交給丙課長做,原告與
丙課長也都不與戊○○溝通;後來戊○○與丙課長為萬聖節三檔
秀之事,在群組中發生激烈之對話及爭執,但看得出來原告
係偏袒丙課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
⑵、惟查,證人戊○○於上開期日,亦已證稱提及:其與丙○○在工作
上要互相配合;係伊就表演企劃內容先規劃完成後,後續
再由丙○○執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原告
本人則曾到庭陳稱:當時伊有告知戊○○,作萬聖節遊行演出
企劃,須先與外籍演員討論,知道外籍演員之特性(質)
,寫出之內容才可執行,但戊○○並未去找外籍演員討論,致
其寫出之企劃較難以執行,且因渠等9月即要開始彩排,戊○
○所進行企劃之速度已來不及,後來伊才會進行協調,並指
示由具有經營劇團經驗之丙○○,擔任此案之專案經理(即PM
),並要求不分原先之職掌為何,要全力配合丙○○,戊○○當
時亦有表示其收到該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原告於112年7月下旬在工作群
組,下達表示:「萬聖節將至,避免多頭馬車,部門統一窗
口(按即專案經理)為丙課長,大家全力配合…」之LINE對
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且查,證人
丙○○亦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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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