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2號
SCDV,113,再易,12,202504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審原告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再審被告 韓文澤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
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34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54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該件卷宗簡稱竹簡卷)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該
件卷宗簡稱簡上卷)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並於
112年8月9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足
認定。再審原告雖係於112年10月18日始對上開第一、二審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3年10月間
,於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兄趙祝棠住處,尋獲趙祝棠與訴外
韓水木即再審被告之父所簽訂之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而
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交換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再審被告所有,然訴外人韓水木前於78
年9月20日與訴外人趙祝棠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訴外
韓水木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為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土地,與訴外人趙祝棠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000○00地號(經重測後分別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8、3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進行無
償交換,雖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然雙方同意依交換之土地
繼續使用,嗣再審原告自訴外人趙祝棠處取得使用權,依據
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使用360地號土地搭建陽台、花
圃、狗寮、狗木屋及鐵皮圍籬等節,自屬有權占有360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書因非再審原告所簽訂,故不知其
存在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一審之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尋獲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之處,即為再審原告
公司設籍地址,則再審原告自須就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於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點負舉證責任。
(二)348、349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水成,並
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趙祝棠,則訴外人趙祝棠自無從
支配管領非屬其所有之348、349地號土地,亦無從將土地管
領權限授予再審原告,且348、349地號土地係再審被告於92
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又348、349地號土地及360地號土地均為農地,訴外人趙祝
棠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無法取得348
、3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自訴外人韓水木受讓360地
號土地,該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項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項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當時尚不存在
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
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之發現過程,係主張
於113年10月間,在訴外人趙祝棠之住處尋獲。惟再審原告
主張尋獲之地點即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設籍地址,而該土地交
換移轉契約書係於78年9月20日所書立,何於113年10月間始
在再審原告公司處發現,除真實性尚有疑義外,於前訴訟程
序自109年3月25日起訴,迄至112年7月19日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期間長達3年3月餘,於歷經多次開庭辯論及書狀攻
防,且再審原告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除有足夠法律
專業輔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第一、二審卷宗查對無訛外,
縱認該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予以提出,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
(三)再查,細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交換移轉契約,系爭348
、3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81-18及19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水成,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查,是其既
非土地所有權人,何有交換土地之權能,已非無疑,雖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為訴外人趙滄州買受,然此並無任何事
證足資證明外,本院細究地籍異動索引可明,系爭土地歷經
87年間由訴外人以呂正源以分割繼承取得,再於89年間由訴
外人呂金樹以買賣登記取得,再審被告則為92年間以買賣登
記取得,是迭經上開所有權異動期間,均未見訴外人趙滄州
或訴外人趙祝棠有所權利主張,益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確有
疑義,委無足採,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從
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土地交換移轉契約書並無依當時情
形不能提出該資料之情事,且經斟酌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交換移轉契約
  除真實性顯有疑義外,縱予以提出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趙文瑜以證該
契約尋獲之時、地,難謂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性,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