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7號
SCDV,113,亡,17,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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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煥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粘心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粘心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楊茂樹係相對人粘心桂之弟,聲
請人為相對人粘心桂之姪子。據悉相對人粘心桂於第二次大
戰期間,曾受當時日本政府招募從軍,跟隨日軍至南洋地區
打仗,此後便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粘心桂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查:
 ⒈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為粘心桂於昭和0年0月0
0日生,父為粘電火,母為葉氏扁,出生別係三男,住新竹
州新竹郡香山庄浸水327番地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有無以粘心桂名義使用殯
葬設備之紀錄,經該所函覆本院以「經查本所於100年6月5
日,受理楊富雄君申請粘心桂(昭和10年0月00日生、民國3
4年11月21日死亡)使用大坪頂納骨堂,塔位編號為華嚴堂2B
3023」等情,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11月12日竹殯服字
第11300002567號函暨檢附新竹市納骨堂選位單、納骨堂申
請書、楊富雄身分證影本、粘心桂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9-53頁)在卷為憑。
 ⒊依又納骨塔申請書上記載粘心桂出生日期為昭和2年8月19日
、死亡日期為民國34年11月21日,所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出生別欄原載「三男」刪改為「六男」、生年月日欄則記
載為昭和12年8月19日、死亡日期為昭和20年9月28日(即民
國34年9月28日),顯然與納骨堂申請書記載有異。
 ⒋而證人楊富雄即當時辦理粘心桂納骨堂選為之申請人於本院
證述:伊父親僅有5名兄弟姐妹,並無六叔,相對人係三叔
,且據祖母所述,相對人當兵回來不久後就死了。當時因清
理山上墓地,要放到大坪頂納骨塔,故由伊以相對人名義申
請殯葬設備,伊確無六叔,惟業已忘記為何申請殯葬設備時
將戶籍謄本刪改為「六男」,至於出生年份部分,應為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證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相對人父母生育有5名子女,相對人為三男,
並已於昭和年間死亡。益徵卷附新竹○○○○○○○○留存明治29年
間設立戶籍謄本關於粘心桂出生日期為昭和2年8月19日之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與昭和14年間設立戶籍謄本關於
粘心桂出生日期為昭和12年8月19日、出生別欄原記載「三
男」刪改為「六男」之戶籍資料應為同一人。
 ⒌再者依昭和14年間設立戶籍謄本關於粘心桂出生日期為昭和1
2年8月19日,死亡日期為昭和20年9月28日,僅存活8年,而
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粘心桂當兵回來不久即死亡,顯
昭和14年間設立戶籍謄本記載關於關於粘心桂年別記載係
屬錯誤。而前開戶籍謄本關於出生別刪改原因為何雖已不可
考,然亦不排除戶政人員發覺與其後順位之手足出生年月日
有異而自行刪改之情形。然關於昭和14年間設立戶籍謄本關
於粘心桂出生日期為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別欄原記載「三
男」刪改為「六男」之戶籍資料既有錯誤,應由新竹○○○○○○
○○依法更正,於未更正前,不影響本院認定粘心桂已於昭和
20年9月28日死亡之事實。茲相對人業已死亡,並非陷於行
蹤不明之狀態,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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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