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葉孟喬
葉峮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葉資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
人葉羅線妹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
○○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24日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即為上開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是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者,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葉
羅線妹所有,葉羅線妹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思,故系爭房地應屬葉羅線妹之遺產,而由原告與葉羅線妹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趁葉羅線妹生前罹患失智症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係屬為全體繼承人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得
由原告單獨起訴,而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
人同意之必要。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葉
桂鑾、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見調解卷第19頁)。嗣
因查得葉桂鑾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金君、鍾靜宜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
人即原告、被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
有」(見調解卷第1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羅線妹於11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訴外人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原告於葉
羅線妹死亡後清查遺產時,發現葉羅線妹分別於104年8月10
日、106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然葉羅線妹於101年間即有失智之症狀,嗣因其身體每況愈
下,失智之情況日益惡化,經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5月20日
診斷罹患失智症,依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檢測為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照顧需求,當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葉羅線
妹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下
稱系爭贈與行為),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葉羅線妹所為之系爭贈與行
為應屬無效。
㈡葉羅線妹於104年7月23日及106年8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時,
已因失智無法簽名,而以指印替代簽名,是106年11月7日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顯非葉羅線妹親簽,葉羅線妹對於聲請印鑑
證明及其用途並未有所認知,且無法理解贈與之法律意義,
實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被告雖提出106年10月7日之錄影檔
案,然其內容係被告配偶余美妙預先與葉羅線妹反覆練習對
話,供被告日後訴訟脫免責任使用。倘葉羅線妹確欲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理應會於104年5月開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至106年11月過戶期間,時常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房
地過戶之辦理進度,然貼身照顧葉羅線妹之外勞SUMIATI卻
不曾聽聞系爭房地贈與一事,顯見葉羅線妹並無贈與系爭房
地予被告之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葉羅線妹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
4年7月2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羅線妹繼承人即原告、被
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葉美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失智症係屬進行性退化疾病,病人之認知判斷能
力在各階段均有不同,並非經診斷為失智症,即當然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葉羅線妹102年6月13日至106年1
1月20日之就診病歷及檢驗報告可知,葉羅線妹於103年間固
經診斷為失智症,惟並無行為障礙、行為困擾,且葉羅線妹
於104年、106年間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必已
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其當時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
申請。葉羅線妹於106年間尚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並親口表
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可見葉羅線妹確有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之意,葉羅線妹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葉羅
線妹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主
張葉羅線妹於為上開行為時,因罹患失智症而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葉羅線妹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葉羅線妹於103年間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失智
症,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
社政評估報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
至75頁),惟失智症為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其臨床症狀、程
度與惡化速度均因人而異,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非立即達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係認知
功能會慢慢隨時間推移而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
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嚴重至後期病徵
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
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
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經本院函詢
東元綜合醫院關於葉羅線妹經診斷為中度失智,是否已達應
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該院回覆:可以回答簡單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則葉羅線妹之中度失智情形,應尚
未令其達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社政評估報告、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
行為前之103年間業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時間地點定向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受影響之情形,
然尚不足以證明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於民法第
75條後段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無法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至原告提出
葉羅線妹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部分,該
鑑定報告係於108年作成,自無從憑以認定葉羅線妹於104年
、106年間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㈢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106年1
1月7日錄影檔案,並綜據證人即葉羅線妹之女葉愛味、葉美
蓉之證述(見調解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2、313至
314頁),可知對話內容為僅有聲音而未出現於畫面中之被
告配偶余美妙向葉羅線妹詢問:「你的房子過戶給資和是嗎
?」,葉羅線妹回覆:「是」,應認葉羅線妹認知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且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意,葉愛味、葉美蓉雖證稱錄影內容係經余美妙訓練
及逼迫葉羅線妹對話錄製而成,惟此僅屬證人之主觀臆測,
尚難憑上開證述遽認葉羅線妹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證人SUMIAT
I,其函覆略以:工作期間為104年3月5日至106年8月29日。
先照顧被告父親約一年多,然後換照顧葉羅線妹約一年多。
照顧期間,葉羅線妹精神狀況有稍微不好。大部分人記得,
也聽得懂別人說的話。沒有聽聞葉羅線妹說要把房子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多僅可推論葉羅線妹生前有
記憶衰退之情形,並無顯著證據足以證明葉羅線妹於此期間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屬無意思能力之人。
㈣再者,葉羅線妹曾於104年7月23日、106年11月7日親自至新
竹○○○○○○○○○登記印鑑,及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
請印鑑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
鑑證明、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
052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57頁、卷二第319、321、325頁
)。原告主張葉羅線妹不識字不會簽名,且104年7月23日之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以指印替代簽名,
衡情葉羅線妹更不可能於106年11月7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云云。惟按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應由當事人親
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辦,105年3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第5條第6款、第9條及修正公布後之第6條第7款、第1
0條定有明文,故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更以申請人有健全
之意思能力為必要,然並無申請人須親自簽名之要求。葉羅
線妹親自於104年7月23日、106年11月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
記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應已由新竹○○○○○○○○○承辦人員確
認其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又上開申請書
不論有無簽名,均蓋有葉羅線妹之印章,已符合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使用文字之原則,尚不能僅因葉羅線妹未於104年
7月2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即認106年11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葉羅線妹」之簽
名非葉羅線妹本人所簽。縱認原告主張葉羅線妹不識字不會
簽名屬實,然能否申請印鑑證明,係以意思能力為準,而非
以是否親自簽名為斷,葉羅線妹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既屬意
識清楚之狀態,仍無從因該簽名非本人所為,逕認其已陷於
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葉羅線妹曾於108年6月19日
在葉愛味、葉資和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戶政
事務所人員亦認葉羅線妹意識清楚而發給印鑑證明,更足資
證明葉羅線妹有無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非能否核發
印鑑證明所需考慮之要件,反係申領當時是否意識清楚、確
知申領印鑑證明之用途,始為是否核發所須考量。戶政人員
既願核發104年、106年之印鑑證明給葉羅線妹,足認葉羅線
妹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致無法理解事務之程度。原告復以10
6年3月17日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49頁)、1
06年4月19日抵押權契約注意事項確認書(參本院卷一第259
頁)、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葉羅線妹」之簽
名非其本人親簽,主張葉羅線妹無法簽名而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惟此均為借款人即被告向星展銀行貸款時,貸款銀行所
需確認對保之文件,若非葉羅線妹到場親簽,銀行亦無從准
許出借款項,原告否認為葉羅線妹親簽,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已完成多年,原告所提證物,實無法證明葉羅線妹於為
系爭贈與行為時,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
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葉羅線妹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羅線妹間就
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及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房地既於葉羅線妹生前贈與被告並辦
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非屬葉羅線妹之遺產,亦即系爭
不動產非屬葉羅線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葉羅
線妹既出於贈與之真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
羅線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葉羅線妹間就系爭房地於1
04年7月24日及106年11月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葉
羅線妹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鍾金君、鍾靜宜、葉愛味及
葉美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