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18號
SCDV,112,訴,121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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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姜玉連

姜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姜義水
姜足
姜倪吟真即姜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禮銘姜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禮瑋姜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紋馨即姜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馨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姜義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姜義水姜足姜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姜倪吟真、姜禮
銘、姜禮瑋、姜紋馨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姜
玉連、姜玉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姜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死亡,姜義
雄之繼承人為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及姜紋馨,有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姜義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復據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至
19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09/10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移
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嗣調取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後,更正訴之聲明內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
部分改為「分別共有」;再因姜義雄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姜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姜
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馨應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前開
土地之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生,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
,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
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姜禮瑋姜義雄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義水姜足姜義雄為被繼承人姜
仁堂之繼承人,姜義雄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姜倪吟
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馨為姜義雄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被告姜義水因投資失當,有巨額資金需求,姜仁堂不忍其
受苦,家產流離,遂出言要求眾子女協助被告姜義水度過難
關,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所有
權全部移轉以為對價,原告2人遂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00萬
餘元,協助被告姜義水度過危機,並於95年7月14日與姜仁
堂及被告姜義水姜足姜義雄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
土地姜仁堂擬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協議由原告2人願以
該價格優先承受買斷,並於價款付清時另立收據,日後不論
地價漲跌均歸原告所有,其他協議人不得異議,亦不得就系
爭土地主張繼承權。姜仁堂擔心原告無力負擔高額土地增值
稅,並期盼子孫能守住祖產,要求原告同意於其百年身後再
過戶系爭土地,並先行將系爭土地以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
之方式予原告以為保障。以上內容均經被告姜義水姜足
姜義雄同意並共同簽訂以「姜仁堂死亡」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點為期之買賣契約。嗣姜仁堂於103年3月26日死亡,
被告等即有依協議書約定將姜仁堂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原
告所有之義務,詎被告等拒絕履行,又立協議書人姜義雄
113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義雄曾到庭陳述:10幾年前父親有叫他蓋章,說蓋完 章會給100萬元,但之後也沒有給,該協議書係偽造文書, 因為上面有母親姜足之簽字,但姜足不識字,應該不是她簽 的。
(二)被告姜足到庭陳述:為什麼要登記給原告?而且有人要買, 這些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
(三)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馨即姜義雄之承受訴 訟人到庭陳述:姜義雄是第一個簽名的,但他沒看內容,渠 等不知道有協議書這件事。
(四)被告姜義水到庭陳述:沒有意見,事實如原告所述,當時伊 有資金需求才請原告2人出資,姜仁堂有帶被告姜足與原告2 人去土地鑑界、設定抵押權,姜足可能已經忘記了等語資為 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各出資100萬元向姜仁堂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及姜仁堂姜義雄姜足姜義水於95年7月1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1份 ,內容略以遺產繼承時始過戶系爭土地,同意先行將土地設 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予原告2人,及姜仁堂已於103年3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姜足姜義水姜義雄,姜 義雄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姜倪吟真、姜 禮銘、姜禮瑋、姜紋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現金交 付收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姜仁堂除戶謄本、姜義雄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37 、61、121至161、221至25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被告姜義雄雖抗辯:姜足不識字,協議書上非姜足之簽名等 語,被告姜足抗辯:伊不識字,為什麼要登記給原告等語, 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馨抗辯:渠等對協議 書乙事不知情等語。惟查,姜仁堂係因長子即被告姜義水



務困難與兩造協談,願出賣系爭土地換取現金予姜義水,助 其度過難關乙節,為被告姜義水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被 告姜義水所簽收之現金交付收據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6頁、 本院卷第48、280頁);且於95年7月14日簽署協議書後,旋 於同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21至 253頁);又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亦負擔繳納系爭土地稅賦 之相關義務,此經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5至271頁),上開證據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姜義雄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不同意原告主張,惟亦稱:這是我父親 叫我簽的,我簽的時候別人都還沒簽,我是第一個簽名的, 父親說蓋完章會給我100萬元,但之後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知姜義雄確有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 自不得僅以事後未獲取姜仁堂所應允之相關金錢而否認上開 協議書之效力。至被告姜足雖抗辯不識字而否認協議書上簽 名為其所簽,惟亦承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被告姜 義水亦稱被告姜足有參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鑑界之事宜 ,足認被告姜足應有應允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情事。是上 開協議書之形式係屬真正,足以證明姜仁堂與原告達成買賣 系爭土地之合意。至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姜紋 馨雖稱事後才知道此事,惟渠等本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時,亦非姜仁堂之繼承人,渠等 不知上開協議內容尚非不符常理,自無法據以推翻協議書之 效力。至被告姜禮銘聲請傳喚協議書之見證人任國光作證, 因姜義雄生前已到庭自認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應認並無傳喚 見證人證明同一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意 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即應成立,故 若為賣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承受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姜仁堂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姜仁堂之繼承 人即被告姜義雄姜足,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姜倪吟真、姜 禮銘、姜禮瑋及姜紋馨即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禮瑋及姜紋馨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6人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姜玉連姜玉英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 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倪吟真、姜禮銘、姜



禮瑋及姜紋馨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應與被告姜足姜義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90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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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