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40號
SCDV,112,訴,1140,2025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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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臻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
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
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所為命其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
為49平方公尺)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2,830,240元(計算式:2,888,000*49/50=2,830,2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扣除上訴人張莞萱律師(即
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後,
尚餘31,779元(計算式:43,674-11,895=31,779)未據繳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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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