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莉萍
莊雅亘
莊名翔
莊宣玲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怡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雅茹
徐嘉欣
被 上 訴人 莊蔡秀亮
莊芳琪
莊芳琬
莊惠雯
莊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莊怡泓之父即被繼承人莊聰明(以下直接引
其名),於71年間所購買,莊聰明當時慮及已漸有年歲,為
日後財產預作準備,免被課予遺產稅,並依當時之民間慣習
,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龍波(以下直接引其名)為其長
子,協助莊聰明從事土木工作,管理莊聰明之財務,莊聰明
基於信任,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莊龍波名下,並非係莊
龍波所購買及其所有。另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未上訴之
莊怡裕、訴外人莊怡飛、楊淑芬(上開莊怡裕、莊怡飛、楊
淑芬,以下直稱其名)、被上訴人5人,曾於110年7月17日
(下稱系爭期日)在被上訴人莊蔡秀亮住處討論遺產分割事
宜,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由渠等討論陳述內容前後脈絡
觀之,被上訴人5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2,500
,000元後,再由各房平均分配,當日大家並非僅就上訴人在
原審所提附件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宜蘭之
持分房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為討論,顯見系爭房地是莊
聰明借名登記於莊龍波名下,被上訴人才會同意將系爭房地
出售後,由被上訴人先分配一定金額後,再由各房平均分配
價金。又莊龍波生前曾簽署上證1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委託上訴人莊怡泓出售系爭房地,卻未授權其配偶或
子女處理該事,其當時並無資金需求,無出售不動產籌措資
金之必要,且身體狀況不佳,若其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不動產,理應會授權其配偶、子女為之,應無授權上訴
人莊怡泓之理。另由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莊怡泓與莊龍波間之
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莊龍波委託上訴人莊怡泓處理銷售之
房地,除系爭宜蘭房地外,亦包括系爭房地等,足證莊龍波
亦係認為系爭房地為父親莊聰明之遺產,為公平分配才會想
要委託上訴人莊怡泓出售系爭房地,由各房分配價金,益徵
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非莊龍波所有。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莊龍波所購買,並由莊龍波之
財產支付價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莊龍波有支付買賣價
金之事實,且系爭房屋於71年間完工後,即由莊聰明交予莊
怡裕、上訴人莊怡泓居住使用及管理,莊龍波及被上訴人等
人,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若莊龍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何以如此?益見莊聰明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並借名登記於莊龍波名下。
㈢、又上訴人莊怡泓及莊怡裕等人,係經莊聰明生前同意而無償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原存有使用
借貸關係,此契約之權利義務,於莊聰明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受之,被上訴人即應輾轉而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
係。又因系爭房地為莊聰明之遺產,因上訴人莊怡泓之母莊
彭美女,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故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
人為上訴人莊怡泓、莊怡裕、莊怡飛、莊玟華及被上訴人莊
芳琪、莊芳琬、莊惠雯、莊嘉雯,其等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義務,如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須由其等全體向上
訴人為之,然本件僅由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尚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地,與系爭全體繼承人間,仍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上訴人
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莊聰明生前所承購之不動產,均登記在其自己名下,並無借
名登記在其兒子名下之必要,莊龍波確實有在70年間,以包
括向三信貸款70萬元等資金,承購系爭房地後使用系爭房地
,但因當時○○路所在地區位處偏僻,小孩就學不方便,故莊
龍波於76年間,另外承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宅地(下稱系爭○○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莊蔡秀亮
名下,而後搬遷至該處作為日常起居住宅使用,然莊龍波在
79年間,就自己另外成立「○○○○包工業」(下稱系爭行號)
對外營業,並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生財工具之儲放場所。
嗣於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於80年間結婚後,上訴人莊怡泓
原居住○○路老家(下稱系爭○○路房地),無法再容納一個家
庭生活,因系爭房屋當時只是作為系爭行號放置生財工具之
處所,莊龍波當時基於兄弟情誼,遂提供給上訴人莊怡泓、
方莉萍作為新婚暫時居所,之後於90年間,莊龍波營業之系
爭行號,已提供2,000,000元給上訴人莊怡泓作為伊與上訴
人方莉萍對外承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路房地)之資金,其二人在承購該房地後,也將戶籍遷
出至系爭○○路房屋內,故上訴人能使用系爭房地,絕非其所
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其等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亦
已因莊龍波在90年間提供上訴人莊怡泓資金對外承購系爭○○
路房地後,早已不存在。
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期日相關人等之討論對話譯文內容(見本
院卷第103-172頁,以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可知當時被上
訴人,在不知遭上訴人錄音情況下,所提及願委託出售及大
家分配價金之不動產,係指系爭宜蘭房地,以及系爭○○路房
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地,當時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系爭房地
係莊龍波生前出資所購、所有,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縱
使要出售系爭房地,亦不須分配價金予其他各房,顯已清楚
表明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意旨。上訴人在該
次之對話,設計並利用多個不同房地產之問題加以混淆,以
製造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讓莊聰明之繼承人,一起分配系爭
房地出售價金,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假象,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在本院所提上訴人莊怡泓與莊龍波間之LINE對話,僅
能看出莊龍波有委託上訴人莊怡泓處理系爭宜蘭房地,並未
包括系爭房地,又系爭授權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鑑定認為其上莊龍波名義之簽名字跡,與過去莊龍波
簽名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不能憑此即認定系爭授權書確
係莊龍波所親簽,亦有遭他人仿造其字跡之可能,且縱認系
爭授權書確係莊龍波所親簽,依肉眼亦可看出其上莊龍波簽
名之墨色,顯與其內不動產標示部分欄位中所載文字之墨色
不同,可見該不動產標示部分欄位所載之文字,非莊龍波所
寫,係遭他人嗣後所填載,此從該欄位漏寫系爭房屋所另坐
落之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如係莊龍波本人
所寫,應不會漏寫該地號之情,亦可佐證。且倘莊龍波有簽
立系爭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莊怡泓出售系爭房地,何以上訴
人莊怡泓、方莉萍在上開系爭期日之會談中,均未提及此事
項?況縱認莊龍波有委託上訴人莊怡泓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
宜,亦與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一事無關。被上訴人並於原
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2、
上訴人應與莊怡裕、劉春蓮、莊淯婷、莊善渝、莊雅菱、莊
凱崴(上6人以下合稱莊怡裕等6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0,407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85元。4、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認:借名登記關係,違背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
原則及公序良俗,屬無效法律行為,故上訴人5人及莊怡裕
等6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地係莊聰明借名登記予莊龍波名
下,渠等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無法採認;縱認
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有效,系爭房地為
莊聰明之遺產,在莊聰明過世後,上訴人莊怡泓與莊怡裕,
亦僅與莊龍波及莊聰明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非其
2人所單獨所有,上訴人及莊怡裕等6人,亦無自行使用系爭
房地之權利,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用(按莊
怡裕等6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
民法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共給付被上訴人5人各657元,為有理由,而
判准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聰明於9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彭美女及子女
莊龍波(長子)、莊怡裕(次子)、莊怡飛(三子)、上訴
人莊怡泓(四子)、莊玟華(長女);莊龍波於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人;莊彭美女嗣於111年12月
12日死亡。
㈡、莊龍波於70年間,有以其自身為買受人名義,與訴外人朱 榮
、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簽立土地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由莊龍波向朱榮、竹一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及91地號土地,其後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辦妥莊龍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嗣莊龍波於109年5
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及同段91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28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為被上訴人5人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3-32、187-207頁)
。
㈢、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自80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至
4樓迄今,而莊怡裕夫妻等自80幾年間起,亦居住於系爭房
屋1樓,嗣於原審訴訟中,莊怡裕等6人搬離系爭房屋1樓,
並搬至系爭○○路房屋居住;另系爭房屋之1至3樓,各層均設
置有廚房。
㈣、兩造就原審卷內所附系爭協議書、原證5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書、原證7莊聰明遺產分割協書(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原證8上訴人莊怡泓於90年間所取得面額2
00萬元、莊怡裕於97年間所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根,
及原證12莊怡裕所取得上開支票之正反面、銀行傳票影本,
其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另莊聰明生前所購買坐落新竹市
○○段之房地(下稱系爭○○段房地),原係登記在其自己名下
。
㈤、莊龍波有於76年間購買系爭○○路房地,並登記在其妻即被上
訴人莊蔡秀亮名下;上訴人莊怡泓係以其上開90年間取得之
支票款200萬元等資金,購買登記在其妻即上訴人方莉萍名
下之系爭○○路房地;另莊怡裕於109年11月19日,就系爭○○
路房地,以買賣原因,自其母莊彭美女名下,辦妥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此亦有原審卷一內之原證9、原證11、原證13之
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㈥、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及莊怡裕、莊怡飛及其妻(即楊淑芬
)、被上訴人5人,曾於110年7月17日即系爭期日,在被上
訴人莊蔡秀亮家中協商、討論事情,其等人間之完整對話內
容之譯文,係如本院卷第103-172頁所示。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地及
同段91地號土地,是否原屬莊聰明所購買及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子莊龍波名下?目前上開不動產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所
共有?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其等占用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
為何?爰予以論述如後。
㈠、系爭房地及同段91地號土地,是否原屬莊聰明所購買及所有
,並借名登記在其子莊龍波名下?目前上開不動產是否僅為
被上訴人所共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系爭房地及91地號土地,既係於70年間,以莊龍
波為買受名義人,向朱榮及竹一公司所購買,並於71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妥登記為莊龍波所有,於莊龍波死亡後,於
109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為被上訴
人5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揆以首開之規定,上開不動產
即應推定係莊龍波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其後並為被上訴人
所繼承而共有,上訴人加以否認上情,並主張係莊聰明所購
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即應就此有利於己及反於
不動產登記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就其上開之主張,固以:莊怡飛、莊玟華於原審之證述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日與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及莊怡裕、
莊怡飛等人進行討論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房地及91地
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讓其他房分配,另由上訴人莊怡泓與
莊龍波之LINE對話內容,可看出莊龍波生前已委託上訴人莊
怡泓,處理銷售包括系爭房地、系爭宜蘭房地等屬莊聰明遺
產,並分配價金予各房之事宜,莊龍波為此並已於108年3月
9日,出具委託上訴人莊怡泓處理銷售包括系爭房地、系爭○
○段房地、系爭宜蘭房地之系爭授權書及另3份授權書予上訴
人莊怡泓,且莊龍波一家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該房屋
自買受後,即由莊聰明交予莊怡裕、上訴人莊怡泓居住使用
等情,以為其之證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即莊玟華,固於原審到庭證
稱:伊知道父親有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蓋好後係莊怡裕、
莊怡泓住在該處,大哥沒有住那裡,他自己有買房子(按應
係指系爭○○路房屋)住;父親過世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誰
,父親跟兄弟一起打拼,就是給他們一起分;大哥很照顧弟
妹,他有說父親的遺產由大家持有;系爭房屋是父親先分配
給二哥(指莊怡裕)及小弟(指上訴人莊怡泓)住,父親在
世時未向其等收過房租;系爭房屋是兄弟與父親一起蓋的,
都有權利住,因他們(指莊怡裕及莊怡泓)結婚在○○路住不
下,系爭房屋蓋好了,就分配給他們住,大哥怎麼可能跟他
們收房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固證述表示系爭
房地係莊聰明出資購買,並由其分配給兒子即上訴人莊怡裕
、上訴人莊怡泓居住使用,即仍屬莊聰明所有,之後再由其
4名兒子一起分得等情。惟證人即三弟莊怡飛則於原審到庭
證稱:買系爭房屋的錢是何人所出伊不知道、伊並不清楚父
親過世前有無說系爭房屋要分配給何人、父親並沒有說系爭
房屋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1頁),則明確證稱
其父親生前未曾向其表示要分系爭房屋給他,亦不清楚其父
親生前有無表示系爭房屋要分配給誰之情形,核與證人莊玟
華上開所述,其父親之意思,係要讓4名兒子共同分得系爭
房地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再參以證人莊怡飛另證稱:(問:
你認為這房子是何人的?)買的時候候就寫大哥(指莊龍波
)的名字、(問:莊聰明為何將系爭房屋登記給大哥【指莊
龍波】?)因為大哥比較照顧我們,幫我們拿水泥工的工作
都是大哥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2頁),即證人莊
怡飛似已證稱表示,因莊龍波負擔家族企業較多之工作,且
甚為照顧其下之3名弟弟,故系爭房地於一開始買受時,即
係要歸莊龍波所有之意思,核亦與證人莊玟華所證述系爭房
地係莊聰明所購得並所有,之後再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得乙
節,亦顯屬有異,又因證人莊怡飛係莊聰明之4名兒子之1,
對屬於莊聰明個人之財產,已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衡情其
就該等情事之關心及了解程度,應不致於低於證人莊玟華。
是證人莊玟華上開所述情形,既已與證人莊怡飛所證述者有
所不同,已難遽以採信。故從上訴人所舉證人莊玟華、莊怡
飛之證述,實難以佐證系爭房地係莊聰明出資所購買及所有
,借用其子莊龍波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再分配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莊怡泓、莊怡裕使用之事實存在。
4、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及莊怡飛夫妻、莊
怡裕等人,於系爭期日會見面及進行協商,主要係因上訴人
莊怡泓、方莉萍及被上訴人等人,發現莊怡裕將原先登記在
莊彭美女名下之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個人
名下,渠等為要求莊怡裕處理此事項等而來,其間因莊怡裕
、莊怡泓,提到系爭房地係父親莊聰明所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莊龍波名下,表示如被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亦要分配予莊龍波之其他房兄弟,而被上訴人就此,曾
於當時即當場加以否認並表達不同意分配價金予其他房之意
思,且陳稱系爭房地係莊龍波出資所買及所有,非莊聰明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等情,有系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0、114、121頁【係針對系爭○○路房地遭莊
怡裕過戶之事宜】、113頁【係針對上訴人莊怡泓及莊怡裕
表示,系爭房地係莊聰明所購而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
113、124-129、137、143、147頁【係針對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房地屬莊龍波出資購買及所有,其等已因繼承而取得該
房地之所有權,反對其他各房可分配該房地出售之價金等情
】)。是依被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上開之表示,堪認其等於當
時,已有不同意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予他房,及否認系爭
房地係莊聰明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之情事存在,上
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在當日協商、討論過程中,為回應莊怡裕
及上訴人莊怡泓所稱借名登記一事,曾有論及分配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予他房之情形,即謂系爭房地屬莊聰明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莊龍波名下,此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及承認,渠等
於系爭期日,始因此同意分配出售價金予他房云云,即難以
憑採。
5、又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283-311頁),可知大部分乃係上訴人莊怡泓與莊龍波
間之對話,部分容係上訴人莊怡泓所轉傳予莊龍波,有關
其與代書間之對話內容。經核固然其中有提及「…○○路那邊
房子(按指系爭房地)出售是680萬元…」(見本院卷第289
頁)、「…先列給您辦理贈與的費用:一、○○路房屋(按指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91頁)、「…大哥(指莊龍波)
請體諒我住的地方(按指系爭房屋)要先解決,樓下(指系
爭房屋之1樓)的小孩真的很難相處…」(見本院卷第295頁
)、「…目前就資料平均看來,○○路那邊(指系爭房地)大
約一坪16萬左右…」(見本院卷第297頁),且莊龍波曾LINE
予上訴人莊怡泓表示:「全部土地買賣由你處理,怡裕、怡
飛,也要護(應係互)相溝通好,還有土地,房屋買賣阿華
(按指莊玟華)嫁出去的部份也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頁),而有提到有關系爭房地及其出售價格、贈與等之
情形,及莊龍波曾對上訴人莊怡泓表示,全部土地之買賣委
由其處理,土地及買賣出售之價金,亦要分配予莊玟華,然
並未能具體看出,莊龍波已有向上訴人莊怡泓表明,委託其
處理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價金分配予各房事宜之意思。且
查,觀諸上開本院卷附第283-311頁之LINE對話,可知其對
話時間,係橫跨在108年12月間至109年5月之間,且其對話
內容並非連續,而僅係數個時段內之部分片斷,況依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頁數順序之對話,亦有對話時間前後錯置、顛倒
之情形。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取得上
訴人莊怡泓之同意而當庭勘驗其手機之結果,乃為:其中有
關莊龍波與上訴人莊怡裕間之LINE對話,係依「時間順序」
而尚留存者,僅只到108年12月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係提
到宜蘭、新竹市○○路之房地(即系爭○○段房地),如有好價
錢賣一賣,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另該手機內所另留存,如本
院卷第283-311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順序亦如本
院卷第283-311頁般,大都非連續之對話,而係從原先連續
之對話內容中,截取部分之對話,儲存至該手機內之檔案(
見本院卷第450頁勘驗筆錄)。另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
日,命上訴人於2週內,提出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莊怡
泓與莊龍波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則於114年1月16
日具狀稱:上訴人莊怡泓之前之手機壞掉,有更換手機,致
無法尋得其與莊龍波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457頁)。惟查,若上訴人莊怡泓於109年間與莊龍波為LI
NE對話時,所使用之手機已毀壞,並更換為上開準備程序期
日所經勘驗之手機,則何以較早之108年間其與莊龍波之LIN
E對話資料,仍留存於舊手機並可轉檔至新手機,反而較新
之109年間其2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却未在舊手機內留存
,致無法轉檔至新手機?亦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據此指
稱上訴人莊怡泓,有刻意未提出109年間該等完整對話紀錄
截圖之情,即非全然無稽。準此,本院從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片斷、跳躍且未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即本院卷第283-311
頁),認為其等尚無從完整及真實地呈現出,莊龍波就系爭
房地,與上訴人莊怡泓間之洽談內容及事實之全貌,故縱然
上開之LINE對話,有提到系爭房地之出售、贈與,及房屋、
土地出售之價金,亦應分配予莊玟華等情,然仍無從據以認
定莊龍波於生前,業已有委託上訴人莊怡泓處理,包括出售
系爭房地及91地號土地,並分配其價金予各房之事宜,上訴
人以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為上開之主張云云,亦無法憑採
。
6、再者,系爭授權書其上莊龍波名義之二處簽名,經本院將系
爭授權書原本,及被上訴人曾不爭執其上確為莊龍波簽名字
跡之上證2估價單複寫本2紙、保管單複寫本1紙、預拌混凝
土送貨簽收單複寫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已表
示不爭執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協議書原本1份(見本院卷
第329頁),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授權書
其上莊龍波名義之二處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上開
上證2估價單複寫本2紙、保管單複寫本1紙、預拌混凝土送
貨簽收單複寫本1紙,及協議書原本1份上莊龍波之簽名筆跡
(下稱乙類筆跡),在筆劃特徵係相同,並於其比對說明欄
中,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
,此有調查局於113年4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2500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355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莊龍波生前簽立並交付予莊怡
泓乙節,並非無憑。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授權書,可能係他人
仿造莊龍波簽名所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惟查,上訴人陳稱系爭
授權書係於108年3月9日,在莊龍波住處所寫,當時係由莊
龍波先在授權人欄處簽名及用印,其他部分之內容,係由上
訴人莊怡泓帶回家後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
見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之簽名,固係莊龍波所簽立,然因
其內容,包括不動產標示部等,既均係上訴人莊怡泓嗣後所
填載,上訴人莊怡泓即應進一步證明,其嗣後所填寫之不動
產標示內容,係經莊龍波所同意,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反而依上訴人莊怡泓與莊龍波在3月9日週一(按對照年
曆表,應係109年之3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莊怡
泓已表示係就宜蘭土地,委託宜蘭仲介買賣之事,要拿委託
書讓莊龍波簽名,並表示當日晚上會過去莊龍波家找他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時全然未提及要併就系爭房地
出售之委託書,讓莊龍波簽名。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
怡泓、方莉萍及莊怡裕,於系爭期日見面時,雙方既有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一事已有爭執,倘莊龍波生前確已簽立系
爭授權書,委由莊怡泓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
此一重要之事項,何以上訴人莊怡泓、方莉萍於系爭期日與
被上訴人洽商時,均未提及?亦與常情有違。復且上訴人方
莉萍於系爭期日,提到先前在莊龍波生病住大醫院之前,曾
有一次在系爭○○路老家,兄弟大家在一起洽談,莊龍波有提
到不動產之處理,亦包括系爭房地、系爭○○段房地、系爭○○
路房地等情,然經大家追問該次亦同在系爭○○路老家參與洽
談之莊怡飛,其則當場回應表示,莊龍波係提到處理宜蘭土
地及弄土地之事情,並未指述提及系爭房地該不動產,此亦
有系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準
此,亦難認莊龍波生前有為分配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予各房
,因而出具委託銷售、處理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予上訴人莊怡
泓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云云,尚不可採。
7、至就上訴人莊怡泓及莊怡裕,長期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上訴
人並據此主張因該房屋為莊聰明所有,乃由其分配予其等使
用,可見莊龍波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權,並非實質所有
權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對話譯文內,其
中被上訴人莊蔡秀亮提到:「你(按指莊龍波之弟弟)有的
東西,我們家可以沒有,你(按指莊龍波)給你弟弟十分,
我家只有五、六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莊
嘉雯提到:「你不要覺得我爸爸(按指莊龍波)照顧你們(
按指莊龍波之弟弟),他就好像拿很多東西過來我們家,什
麼都我們拿。」,莊怡裕就此回應稱:「我那裡說這種話。
」(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接續提到:「而且每
次他(按指莊龍波)領錢下來的那個金額,看你們(按指莊
龍波之弟弟)沒有工作,就馬上又拿給你們(按指莊龍波之
弟弟)」、「阿嬤家(按係系爭○○路老家)的水電 沒得扣
,又轉多少進去。」、「(被上訴人莊蔡秀亮)那是扣我的
…」、「那都是他(按指莊龍波)打針辛苦來的錢,你知不
知道?」(以上見本院卷第118頁)、另被上訴人莊蔡秀亮亦
表示:「只是這一個人(按指莊龍波)願意幫你們(按指莊
龍波之弟弟)揹,這樣說就對了,他(按指莊龍波)自願的
,看到哪裡有洞就又放下去了,他(按指莊龍波)就是願意
幫別人揹,才會揹得提早離世,義務完成了,欠他們的那個
…完成了。」(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莊怡泓亦表示
:「對啊,大哥(按指莊龍波)以前常常說,都顧這些兄弟
。」、「對啊,他(按指莊龍波)都盡量付出,希望這個家
不要…大家都過得很好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
,以及證人莊怡飛前述所證稱,大哥(按指莊龍波)比較照
顧弟弟們(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暨證人莊玟華於原審亦
證稱:大哥很照顧弟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莊
龍波於生前甚為照顧弟弟,是於莊龍波自身已有系爭○○路房
屋住家情況下,其基於照顧弟弟之想法,遂於2位弟弟即上
訴人莊怡泓及莊怡裕,先後於80年、80幾年間結婚時,因系
爭○○路老家,已無法再容納2個新婚家庭之生活,乃長期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2位弟弟使用,亦有其可能性,自不能以
上開之情形,反而認定莊龍波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之權
限,並進而推認系爭房地係莊聰明所有,借名登記在莊龍波
名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亦不可採。再參以:莊聰明
於生前,亦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段房地,並登記為該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以自己名義,參與他人共同投資、購
買系爭宜蘭房地之情形,此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140、251頁),倘系
爭房地及91地號土地,係莊聰明所購買並為其所有,何以其
不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購買,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又其既有
數名子女,何以係借名登記在莊龍波,而非借名登記在其他
子女名下?均屬有所疑義。至上訴人另稱:因莊聰明已有以自
己名義購買登記之不動產一戶,為了節省日後遺產稅之支出
,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借用長子莊龍波名義為登記,此亦
為民間習慣乙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8、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及91地號
土地,係由莊聰明出資所購及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並分配予
莊怡泓、莊怡裕使用之事實存在,亦未能證明莊龍波生前有
欲委託上訴人莊怡泓,出售、處分上開不動產,並分配價金
予各房,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日已承認上開情事等,可表徵
莊龍波就系爭房地並未享有實質所有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及91地號,是莊聰明所購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莊龍波名下云云,應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等不動產,係
莊龍波生前所購及所有,其等目前已因繼承分割,共同共有
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五分之一,上訴人
莊怡泓非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以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房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1、本件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及91地號土地,原屬莊龍波所有,
其死亡後,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分割而共同取得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既原即非屬莊聰明所有,即難認上訴人之使用系爭
房屋,其使用權源,係本於其所稱與莊聰明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而來,則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終止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係繼承自莊聰明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
關係之部分貸與人所為,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其等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且使用系爭房屋未對被上訴
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認。
2、至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
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5人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共同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65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核係與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
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6至9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
㈡、㈢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6-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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