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47號
SCDV,112,竹簡,54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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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孟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沁

訴訟代理人 邱一心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9178元,及其中106萬9178元部
分自112年6月4日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3年7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917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元578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
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404元,及其中185萬64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10巷西向
東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巷○○○路00巷○○號誌四岔路口
直行往民族路178巷時,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
出血與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7萬9976元。
  ⒉看護費用31萬8700元:原告住院56日,其中43日看護費用1
1萬4100元,另外13日由原告家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
算,共計2萬8600元;出院後至111年12月9日止共80日需
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7萬6000元,以上合
計31萬8700元。
  ⒊交通費2萬4400元:原告住院共60日,門診1次,共61次,
每次從香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下稱臺大新竹醫院)來回車資400元計算,共計2萬4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9萬9234元:原告任職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現合併於同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故前6個
月平均月薪資6萬3667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
年12月10日方回去上班,共計休養14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29萬9234元。
  ⒌勞動力減損88萬3759元: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7300元。
  ⒎系爭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以上共計203萬456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6萬8165
元,請求被告賠償196萬6404元。    
 ㈢被告稱原告事故當時疑為精神不濟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本件事故被告有超速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故被告確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404元,及其中185萬
6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11萬元自民事
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雙方互有責任,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至肇事巷口前
已顯示左轉燈號示意左轉,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豈料
原告竟直行進入肇事巷口,被告直行車發現原告欲左轉故未
停下,待欲閃避時已來不及,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另一
重要肇事原因,疑為原告精神不繼,行至肇事巷口恍神,反
應不及,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諸多疑點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材料費為昂貴的自費項目。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手術,111年7月2
9日轉入一般病房,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何來住院看護
天數43天,住院家人看護13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何來頻繁進出醫院61次
之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任職公司所開立之准
假證明。且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請病假,雇主也應給付
最低工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1年內如果沒超過勞工病
假天數30天,雇主都應給付勞工病假半薪。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檢附術後回職之薪資證明,以釐
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若為事實,原告為何未對強制
保險承保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且應由公正第三單位對此鑑
定。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廠牌
、機種、出廠年份、行駛里程及折舊、剩餘殘值。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身心醫療專
科醫生診斷證明。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超速撞擊系爭機
車,致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表、估價單、托運費收據、報廢證明書、請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5頁、第209頁、第347-351頁),並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9910號函
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12頁)。被
告對有於上開時、地不慎發生事故乙節固無爭執,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1
03-104頁)。被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
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該路
口限速30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
行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無左
偏或左轉之跡象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
向燈卻直行,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
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10269734號函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2頁)。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支出醫療費用17萬99
76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49頁)。被告雖辯稱其中材料費為昂貴之
自選項目等語,然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臺大新竹醫院醫療
單據為附件,向臺大新竹醫院函查該材料費使否有健保材
料替代?臺大新竹醫院業以112年7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骨
字第1120008922號函覆略稱:本案為多處骨折,使用自費
骨材於骨盆手術固定能有效降低手術困難程度及所需耗用
手術時間,同時亦可達到更穩定的骨折固定效果。在醫療
決策上使用此類自費醫材能予病患最大利益,故推薦使用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據此,可知
原告請求自費材料費部分有必要性,堪信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9976元,應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住院56日,其
中43日支出看護費用11萬4100元,另外13日由原告家人看
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萬8600元;另原告於出院
後至111年12月9日止,共80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17萬60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及照顧服
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55頁)。且臺大
新竹醫院以113年5月2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
85號函稱: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9月20日止之住院治
療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至少
半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
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其中11萬4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
支付單據,其餘部分雖未提出相關佐證,然其主張每日22
00元之看護費用,無違常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31萬8700元(計算式:11萬4100元+2200元×93日)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共60日,門診1次,共6
1次,每次從香山至臺大新竹醫院來回車資以400元計算,
共計2萬4400元等節。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1年7月22日入院,於同年9月20日出院,另
於111年10月11日門診等情,據此,可知原告住院期間並
無往來醫院之需求,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支出情況,與其實
際治療情形明顯不符;且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
月10日止,共計14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本件事故
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6萬3667元計算,共受有29萬9234元之
損害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7、57-69、347-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等文字;前
揭臺大新竹醫院113年5月28日函則記載原告出院後至少半
年不宜工作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41日
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期間之請假
證明,其假別雖有病假、特休及事假等,然請假日期連續
,應可認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月薪為6萬3667元【(7萬6400元+6萬1149元+5萬6735
元+6萬3204元+6萬581元+6萬3932)÷6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
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29萬9234元(計算
式如下:6萬3667元÷30日×141日),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0%,而受
有88萬3759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69頁)。經查,本
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
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有該院113年9月3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85098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
定。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
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
6萬3667元,已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6萬3667
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
111年12月9日止,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
計算。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0日為50
歲又40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26年10
月31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4年325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
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9%所生之損害為6萬8760元(計算
式如下:6萬3667元×12個月×0.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78萬78元【計算方式為:68,760×10.00000000+(68,7
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80,078.0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8萬78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
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7300元(均為
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
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730元。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托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並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查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為
111年7月22日即為本件事故當天,堪認此費用之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1200元,應
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8萬19
18元(醫療費17萬9976元+看護費用31萬87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9萬9234元+勞動力減損78萬78元+車輛維修費用2730
元+托運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萬7343元(計算式:178萬1918×
70%)。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取6萬8165元
的強制險(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
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17萬91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萬91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
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件本院卷第39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9178元,及其中106萬9178元部分自112年6月4日起、其中
11萬元部分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及騎車精神不濟、恍神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 主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34萬5083元,核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肇事巷口前,已顯示左轉燈示意 左轉,自應停下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路口車況,豈料反訴被告 逕自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時已閃避不 及,致生事故。此外,反訴被告當時疑精神不濟,行至路口 時恍神才反應不及。綜上,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反訴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3037元。
  ⒉交通費用4000元: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急診1次、111 年7月28日至31日住院4日,並於111年8月9日、同年9月6 日、同年10月18日門診各1次,總計10次,每次從香山至 臺大新竹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以400元計算,共計40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萬8846元:反訴原告原任職於瀚源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瀚源公司),擔任研發助理工程師,事故前 2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9290元,自111年7月22日發生車禍後 ,至111年10月20日始於滿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共 計休養91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萬8846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在車禍前已收到憲兵司令部通 知,本來可以到總統府、軍情局服役,但因為本件事故受 傷,從此喪失甲等體位,損失不知如何計算;且反訴原告 長期學音樂,在本件事故後感覺明顯受到影響,因為當初 不知道要如何去做鑑定,現在時間也久了,這部分要如何 計算,音樂技術也無法以金錢衡量。
  ⒌機車費用7萬8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反訴原告肇事機車無 法騎乘,以致報廢,依照網路查詢二手車價為7萬8000元 。
  ⒍肇事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腕 橈骨骨折傷害,造成陰影而無法再騎車,致使身心承受極 端痛苦與煎熬,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4萬5083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萬5083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翻拍照片形式 真正,且部分單據非繳費收據,只是繳費通知,故否認反訴 原告有繳付該費用。且反訴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6萬6680元



部分,應非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使用自費材料之必 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車資之收據或發票。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員工證明、薪轉明 細,反訴原告未提出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瀚源公司,且有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證明。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單僅請假共 計2日,而非91日。另依臺大新竹醫院前揭113年5月21日函 文,反訴原告出院後3個月並非完全不得工作,僅是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而已。復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 均資薪亦僅為1萬7224元。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勞動力減損。 ㈤機車費用部:反訴原告未提出此部分受有7萬8000元損失之證 據。且依據反訴原告提出尚未折舊之估價單,維修金額為3 萬4500元,與反訴原告請求差距甚大。
 ㈥托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受有1200元損失之證據。且 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收據日期距 離車禍日期已超過一星期,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且過高,請求酌減。
 ㈧本件事故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100%之過失責任    ㈨反訴原告已向國泰產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3388元,應自 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㈩綜上,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反訴原告對此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論述如前 。準此,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支出醫療費用7 萬3037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診 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5、22 7-229頁)。反訴被告雖爭執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繳費,且自 費材料無必要性等語,然反訴原告嗣已提出費用證明單, 記載實收金額為7萬3524元等文字,且臺大新竹醫院以113 年7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9263號函稱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至31日於本院骨科住院期間,其 傷勢使用互鎖式鋼板治療,較能提供額外的角度穩定性,



避免骨塊旋轉位移,降低癒合不良之風險,若採健保給付 材料代替,可是用經皮鋼釘固定,但術後骨塊位移可能性 較高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頁),可認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 ,且已繳納對應之醫療費,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22日急診1 次、111年7月28日至31日住院4日,並於111年8月9日、同 年9月6日、同年10月18日門診各1次,總計10次,共計支 出交通費4000元等節。惟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往來醫院 之必要,其所主張之就診時間亦與交通費用支出趟數相互 矛盾,且反訴原告對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休養91日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8萬8846元等節,並提出瀚源公司員工證、存摺影 本、離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7-179、283-287頁)。查臺大新竹醫院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227頁),臺大新竹醫院復以113年5月31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84號函稱反訴原告出院後3 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反 訴原告出院後3個月雖不宜負重工作,然尚非全無工作能 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瀚源公司離職證明書,可見其於 瀚源公司原為工讀生,嗣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擔任助理工程師,請假證明記載其請假時間為111年7 月22、25日,並參酌上開醫囑,故可認反訴原告主張其自 111年7月22日至25日,共計4日無法工作部分,應與本件 事故有關,而屬有據。雖反訴原告另稱其自111年10月20 日起才開始新工作等語,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自瀚源公司 離職後,直至111年10月20日方就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 何關聯,且反訴原告因傷住院時,亦早已自瀚源公司離職 ,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1年7 月26日起至10月19日期間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又據事故發生前於瀚源公司之薪資清冊記載,反訴原告於 111年5月23日起為助理工程師,此前則為工讀生,其於事 故前職稱既已調整,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調整後 之薪資計算,則反訴原告自111年6月起之平均月薪為2萬9 290元【(3萬1748元+2萬6832元)÷2個月】,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905元(計算式如下:2萬9290元÷30 日×4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等節,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 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 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 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 就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反訴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傷確實影響勞動能力,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⒌機車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肇事機車無法騎乘而報廢, 故受有二手車價7萬8000元之損失等節,並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無償過戶讓渡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7 、231頁)。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判斷肇事 機車是否已達全損程度,而有報廢之必要,且是否將肇事 機車無償過戶與他人,僅係反訴原告個人選擇,無法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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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