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02號
SCDV,112,竹簡,50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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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許罔市




盧美蓮
盧錦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格


被 告 吳武吉
訴訟代理人 吳毓茜
吳毓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
巷0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5,85
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50,000元,應再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
確認本件原告究竟僅為盧許罔市,或是為盧許罔市盧美蓮
盧錦淇及盧格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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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