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彥芬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世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8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
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
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
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
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
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C部分土地面
積共43.98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
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69、7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定原
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是本件應以需役地即原告土地
總面積162.98平方公尺(69地號土地面積143.66平方公尺、
70地號土地面積19.32平方公尺)計算其土地所增價額及管
線安置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870
元【計算式:原告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0元×面積16
2.98平方公尺×4%×7=167,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7,9
35+167,935=335,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