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8號
SCDV,112,建,38,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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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謝志汶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根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參 加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8號裁定
,准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孟忠影
陳文國聲請輔助參加被告一方,而為原告所同意(見卷二
第7~8頁114年1月9日民事裁定正本、第31~59頁書狀、第64
、67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本金部分為142萬2,380元,經本院以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
竹北建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因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0日竹市建師鑑字
112086號鑑定報告到院(該份報告於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
稱:系爭鑑定報告),於是變更本金部分為135萬0,997元【
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起
訴狀、簡字卷第241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一第5頁11
2年12月14日民事裁定正本、卷一第299頁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其所為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先後於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16日訂有承攬契約(下分稱第1次契約、第2次契
約,其中第2次契約另稱系爭契約),但被告諸多工項施作
未完成或尚未施作,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契約,被
告有溢領工程款90萬8,820元,以及被告在112年8月10日至1
12年11月7日共89天任意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應負
停工損失22萬1,377元,暨被告延宕工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亦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22萬
0,800元,為此以訴求為給付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鑑定報告計算工程總價409萬3,050元有誤,應追加計
算15萬8,680元材料費(22萬8,680元-7萬元)、紅磚追加
差額6,000元(32萬8,500元-32萬2,500元),故工程總價
應為425萬7,630元,既然工程總價有誤,則再以之計算溢
領工程款就不可能正確,且水電、電工部分跟被告無關,
是由原告自行跟2位參加人另外議定,被告不知情,故不
能扣除於被告溢領工程款範圍內,再者鑑定人未說明瑕疵
定義、瑕疵是否屬被告所致、瑕疵是否合理或違反契約義
務,也未說明是否屬可容許範圍,逕將瑕疵修繕扣除於工
程款項,也不合理,不過被告因欠缺資料,所以也無法算
出實際溢領多少,或者可以讓被告繼續將已施作但尚未完
成部分完成,以使法律關係趨於簡化。
(二)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固約定「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
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1天應由甲方補
償乙方工程總價1000分之1」,但原告卻主張是被告責任
導致工程停頓而應負擔之補償云云各語,而本條款是契約
甲方即原告對契約乙方即被告之補償責任,可見原告錯誤
引用契約條文。
(三)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何來逾期,縱有逾期,亦係因
原告未依約給付材料款項,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不負遲延
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若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第28條第
2款之工程補償如上,則此與遲延損害,復有損害填補重
複的問題,故均不應准許。
五、參加人則以:
(一)孟忠影:我來是輔助被告,但經法院提示卷證資料後,我
的意見是我跟原告是口頭合約,估價單給他,多少錢就多
少錢,做到後面尾款原告還剩下2萬8000元餘額沒給我,
系爭鑑定報告,其上內容跟我的估價單內容,又不在同一
範圍內,為何我還要給原告錢等語。
(二)陳文國:我來是輔助被告,但經法院提示卷證資料後,我
的意見是我是照著我的估價單寫的,估價單上大部分都做
了,我只負責配管而已,系爭鑑定報告寫的,跟我的部分
,沒有關係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溢領工程款: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
依後述客觀可信之鑑定結論,應結算返還溢領工程款90萬
8,820元於原告:
(1)兩造先後簽訂第1、2次契約,原告前於112年8月9日發函
表示:被告固有完成第1次契約工項、雙方合作愉快,但
關於第2次契約之系爭工程業已產生遲延等諸多問題,應
儘速施作,之後原告前來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2年10月12日作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
見簡字卷第15~31、33~53頁契約影本、第139~141頁律師
函及回執、第10頁起訴狀、第157頁送達證書),則系爭
契約因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後
歸於消滅,但在終止以前,原告對於受領一定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本旨之工作,仍有給付被告相當報酬之義務。
而此項定作人仍應給付相當報酬之數額,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業據該公會提出系爭鑑
定報告,將兩造第1、2次契約原始工程總價94萬6,170元
、248萬7,380元相加,以及納入追加工項金額,即紅磚32
萬2,500元、鐵工33萬7,000元,得出母數409萬3,050元,
再扣除已施作卻尚未完成45萬6,600元(⒈室內牆面水泥粉
光需予扣除7萬5,000元+⒉水電需予扣除34萬3,600元+⒊鐵
工需予扣3萬8,000元=45萬6,600元)、尚未施作109萬0,2
70元、廢料清運費5萬5,000元三者,且上開已施作卻尚未
完成、尚未施作之扣除金額均已包含原告指摘有瑕疵之工
程範圍,最終結果為249萬1,180元(見卷一第115~119頁
)。本院參酌鑑定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所
為鑑定報告,內容均無偏頗任一方之虞,係本於中立客觀
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鑑定人所為之判斷及說明,難謂
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定作之一方即原告以其已給付之
340萬元,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承攬之一方即被告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90萬8,820元(見簡字卷第133~137頁匯款
單影本5件、卷一第300~301頁原告書狀計算式:3,400,00
0-2,491,180=908,820),為有根據。
(2)雖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稱409萬3,050元母數基準有誤、因
尚有追加材料費15萬8,680元(22萬8,680元-7萬元)、紅
磚追加費用須再加6,000元,故實際上應為425萬7,630元
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A.被告上開論據之基礎,乃建立在與原告之口頭協議之上(
見卷一第340~343頁被告書狀),此節則與系爭契約第17
條「工程變更:1.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
容,其因此而須變更承包總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
議用書面訂定之」之書面要式約定,有所不合(見簡字卷
第43頁),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原告)有沒
有叫我貼錢,大家心知肚明,當初你叫我貼你10萬,我說
我只能貼你7萬,這些是假的啊?我什麼時候砍你的價錢
呢?我一分一毫都沒有砍,你自己去看合約」(見簡字卷
第125頁),可見兩造對於材料費本即沒有共識,自不能
以兩造以LINE爭執時講到的「貼7萬」,逕予回推有所謂
追加材料費22萬8,680元。
  B.針對紅磚追加費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提到「(原告)
第一次簽約是946,170元,第2次簽約是0000000元,紅磚3
22,500元、5樓鐵工26萬7,000元、補貼70,000元,剩下文
化石1坪6,500元(實做實算),流理台有沒有增加器具的
費用還沒算,總金額4,093,050元,已付三佰萬元。(被告
)是的…沒錯!後面還有0000000」(見簡字卷第113頁),
依該則對話內容,不僅可以知悉被告曾經對紅磚32萬2,50
0元無意見,但被告臨訟時改稱:32萬2,500元只有含施工
費用、不含材料費用、正確的數量是2萬1,900片故應為32
萬8,000元,被告具狀又稱:紅磚及磁磚報酬本就依約實
作實算,這些成本均係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佔被告便宜
,因談判地位不對等,被告勉為其難接受等語在卷(見卷
一第342頁被告書狀),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修繕業者
(見簡字卷第13頁被告名片),本即係反覆地從事房屋修
繕為其事業並以營利為目的,自然有較一般消費者處於更
有利談判地位,被告既未證明其簽訂第1、2次契約有遭到
原告以詐欺、脅迫使其意思不自由,僅係空泛地指摘鑑定
人計算紅磚32萬2,500元為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3)鐵工、水電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
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需予扣除34萬3,600元
、鐵工需予扣除3萬8,00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雖
經被告聲請訴訟告知鐵工孟忠影和水電陳文國2人並經該2
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已分別繳納參加費用各為1,000元
,有綠聯收據兩紙存於卷一第4頁),惟據參加人孟忠影
在庭稱:「鑑定報告上的內容跟我估價單內容不在範圍內
」、參加人陳文國則稱:「鑑定報告跟我沒有關係」(見
最後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檢視結果卷證結果如下【參加
孟忠影的部分,在卷二37頁估價單是111年8月10日;參
加人陳文國部分,估價單是卷二第57頁、59頁,是111年8
月25日、還有一個追加沒有日期,跟系爭鑑定報告寫到的
兩個日期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卷一第109頁)
,也就是參加人的部分根本不在鑑定的範圍內】,故而系
爭鑑定報告指出:⒈室內牆面水泥粉光需予扣除7萬5,000
元,及⒉水電需予扣除34萬3,600元,暨⒊鐵工需予扣3萬8,
000元,以上需再扣除已施作卻尚未完成共45萬6,600元,
其結論並無錯誤,被告以一己之見,認為⒉⒊兩項是他人施
做範圍而不需扣除云云,則欠缺根據。
(4)瑕疵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指摘未完成或已施
作有瑕疵的工程範圍,是兩造合約約定或LINE約定之工程
範圍,口頭約定未知;b.原告現場有具體指摘瑕疵項目,
如牆面不平整或現場尚未施作完成,其改善方式為去除牆
面不平整的水泥粉光層,重新施作整平,未完成處繼續施
作完成;c.其修復合理費用已包含於~附件「新竹市○○路
○巷00號房屋修繕費用」貳、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
目:⒈室內牆面水泥粉光,⒉水電,⒊鐵工等三項修繕費用
項目中。」(見卷一第117~119、269頁),其中⒉水電暨⒊
鐵工之爭議,如前析述,而本項即⒈其主要處理乃室內牆
面水泥粉光之問題,本院認為鑑定人已將瑕疵範圍限縮至
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應負責之室內牆面水泥粉光(見簡字
卷第35頁被告估價單),觀諸鑑定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室
內牆面確實處於不平整,其情狀於客觀上甚至明顯(見卷
一第217~229、235~237、253~265頁),被告推稱工程慣
例云云乙說如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均屬被告個人一己
意見,不足憑採。
(二)工程補償: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固有約定:「由於甲方之責任,工
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1天應由甲
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1000分之1」,但上開甲方為定作之
業主即原告、乙方為承包商即被告(見簡字卷第47頁),
可知原告本項求償22萬1,377元之請求權基礎有誤,且據
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兩造於前後簽訂之兩次工程契約書內
容,均未明訂工期之工作天數,而施工期間又經歷雙方工
程契約終止,故無法判定工程有無逾期及逾期之天數」(
見卷一第119頁),既無法判定工期,則對於原告所稱之
停工衍生之求償,即無從准許。
(三)遲延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院綜據系爭契約第1頁「㈣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
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空白)工作天完成」之約定(
見簡字卷第39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兩造於前後
簽訂之兩次工程契約書內容,均未明訂工期之工作天數,
而施工期間又經歷雙方工程契約終止,故無法判定工程有
無逾期及逾期之天數」(見卷一第119頁),遍查全卷,
未約定工期,亦未見任何工程進度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遲延,因民法第263條終止契約準用第260條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遲延損害
22萬0,8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9
0萬8,82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57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各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為135萬0,997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4,464元,已
由原告預納,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於訴訟過程中,發生
訴訟費用計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
鑑定費24萬5,000元(見卷一第91~97頁函、收據2紙,均由
原告預納),以上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萬4,464元,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3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4萬2,17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07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0萬8,82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8,04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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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