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林采縈
相 對 人 許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 當事人欄中關於「許月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月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