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艾霖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38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15,792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成數過低、債務人未依各債權人列算各債權人清償金額、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資產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師乙
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5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陳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所提每
月收入高於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申報112年度所得之
月平均23,692元(即284,305÷12=23,692),堪認債務人
有尋求正職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
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得每月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4,
19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
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0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160,000元(計算式:30,000×12×6=2,160,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
,844,208),餘額為315,792元(計算式:2,160,000-1,8
44,208=315,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386元,清償總額為315,792元(計算式:4,38
6×12×6=315,79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315,
792÷315,792×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
償。
(五)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列總額,並未列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細項金額,本院依職權核算如附件一所示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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