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心羽
被 告 許惠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許惠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提起
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同年1月13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本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
而告治癒,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