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張鴻順
林儒澤
鄧政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偵字第12798、13706、21751、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洗錢防制法被告張鴻順、
林儒澤及鄧政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張鴻
順、林儒澤及鄧政昌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被告
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等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
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有關被告張
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曾柏熾、被告李博存部分,均另
行審理。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
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114附民288號卷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