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號
SCDM,114,金訴緝,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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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昇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母林敏慧(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予王仲剛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剛」向告訴
余楊巽任佯稱:願販售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
2年2月20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1,8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遭王仲
剛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繫屬在案,復因被告傳拘未著、經通緝
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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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