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G HANG YEW (中文名:丁珩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NG HANG Y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
懷特」、「Terry」、「MR.J」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犯
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應認
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
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18、23頁),且被告固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已說明如上,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持觀光簽
證入境與暱稱「懷特」、「Terry」、「MR.J」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就本案尚未
獲得報酬,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參酌被告洗錢未遂自白
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吧工
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為外國人對我國詐騙案例 不熟,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其從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持觀光簽證來臺,卻 為上開犯行,嚴重打擊國家形象,以在此情形下,立基於國 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刑恩典,而未使被 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 警惕之必要,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觀 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自不宜在國內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頁),而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3,500元,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現金係其 用以飲食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REDMI(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TENG HANG YEW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G HANG YEW在馬來西亞受招攬至臺灣擔任車手,詐欺集 團成員先替TENG HANG YEW訂購來臺機票及安排在臺住宿,T ENG HANG YEW即以觀光名義,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入境,並 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30樓新舍商旅中壢館。TENG HA NG YEW入境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懷特」「Terry」「MR.J」「Hao」等姓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 團之Telerram暱稱「666」群組待命。嗣於同年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與范媛翎(自同年2月起已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聯繫,將派專員於翌日10時 許,至新竹縣○○區○○路00號停車場,收取投資款120萬元。 因范媛翎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司法警察埋 伏。詐欺集團「懷特」見范媛翎應允,旋於同年月19日15時 57分許,以telegram通知TENG HANG YEW依約前往,TENG HA NG YEW抵達後,先回報「懷特」,「懷特」指示TENG HANG YEW先在該停車場繞一圈觀察現場,之後,TENG HANG YEW再 依「懷特」指示,戴鴨舌帽及口罩,持流水編號為UB856627 MY之仟元紙鈔,與范媛翎確認身分後,向范媛翎收取裝有假 鈔之紙袋,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Redmi1 支及現金3,5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NG HANG YEW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媛翎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證人范媛 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及假鈔、流水編號為UB856627MY之仟元紙鈔 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來這裡旅行,順便幫 他拿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於面交前,尚觀察現場有無異狀 ,且其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亦提及「一直要注意四 周」「先交錢」「後面再聊斷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堪認被告於收取被害人款項前,須觀察四周有無埋伏 警員,收取款項後,亦須斷點,佐以被告每次取款,可獲得 收取金額0.5%之高額報酬,堪認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無訛。據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TENG HANG YEW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請 審酌被告假藉觀光名義來臺共同詐騙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