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立帆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
參與組織、共同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
入「莊閔凱」、「陳品少」、「林志庭」、「WM客服」、「
梁 Yicheng」、「觀影人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角色工作,並依所屬詐欺集團「莊閔凱」、「
陳品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
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收水」成員轉交更上游,被告並自其提領現金抽取1%
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進
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唐欣瑜、李宜珍、被害人李晶瑩等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提領詐騙款項一
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提領詐騙款項一
覽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至「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2、3、4所示之廖勝利、希妮、曾靜文等人頭帳戶內
。被告旋依照「莊閔凱」、「陳品少」等人指揮,於「提領
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持上揭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操作ATM機台,分別提領「
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編號2、3、4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以當面交付、前往指定地點以
「丟包撿包」方式交予「莊閔凱」、「陳品少」等上手,藉
此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不法利益(共計獲利新臺幣2
,700元)。嗣告訴人唐欣瑜、李宜珍、被害人李晶瑩等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
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
未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繫屬在案(下稱
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月24日宣判。而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而於114年3月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於114年3
月28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該署114年3月27日竹檢松仁11
4偵2005號字第11490119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可佐。
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
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