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號
SCDM,114,金訴,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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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古美蓉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91號、第2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38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821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刑移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鄧珮妤
查中之指述(偵字第1381號卷第84頁)」、「告訴人蔡品萱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041號
卷第24至25頁)」、「被告彭宥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本院卷第61至62、128、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
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
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
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
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
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
。準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告訴人共7人受詐而發生犯罪之結
果,應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
匯款而發生最終之犯罪結果時,認定為本案之行為時,先予
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5、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以超商條碼繳
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繳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共7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8
2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1號、第21181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0號、第13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之
幣託帳戶相同,有同一案件關係,有114年1月7日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與告訴人鄧珮妤方玉婷蔡品萱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珮妤方玉婷蔡品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賺 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一、相對人彭宥嫺願給付聲請人鄧珮妤新臺幣3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當庭交付10,000元,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給付10,000元,於114年5月3日前給付1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彭宥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任晴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0日22時15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pengyouxi0000000il.com」(下 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2年4月 10日23時17分許,驗證會員資格通過。彭宥嫺遂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及36號統一超商湖 內門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或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至上開幣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詹祐昇鄧珮妤



張祐瑜曾彥鈞方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鄧珮妤、張祐 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方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宥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祐昇鄧珮妤張祐瑜曾彥鈞方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超商繳費代碼存入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臉書借貸廣告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各1份。 ㈣ 1、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幣托帳號基本資料、證件照片、儲值紀錄、虛擬貨幣出入金紀錄、IP位址紀等資料1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0485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超商交貨便翻拍畫面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宥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詹祐昇 (提告)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詹祐昇佯稱申請貸款需加入會員並先繳費審核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11Q5ZHVURV01) 本案幣託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91號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11Q5ZHVURW01) 112年5月14日20時41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14Q5ZHVVIH01) 2 鄧珮妤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鄧珮妤表示帳號有問題,再冒充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4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81號 3 張祐瑜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張祐瑜表示帳號有問題,再冒充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轉帳自助認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20,012元 4 曾彥鈞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23時許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曾彥鈞佯稱申請貸款需在網站註冊並填寫資料,因誤繕銀行帳號,需買遊戲點數,以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07Q5ZHVTMY01) 本案幣託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 11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07Q5ZHVTMX01) 5 方玉婷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方玉婷佯稱申請貸款需在網站註冊填寫資料,因急件辦理,需存款至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6日19時26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06Q5ZHVTHY01) 本案幣託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112年5月6日19時26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30506Q5ZHVTHX01)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彭宥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宥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 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 ,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 貨幣帳號「pengyouxi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幣託帳戶作為生 成超商繳費條碼供人至超商繳費儲值及交易、移轉虛擬貨幣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幣託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繳費儲值至彭宥嫺所有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盧旺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彭宥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品萱提出之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三)告訴人盧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旺誠提出之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四)超商繳費代碼存入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資料、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告申設幣託帳號基本資料、證件照片、儲值紀錄、虛擬



貨幣出入金紀錄、IP位址紀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宥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彭宥嫺前因涉嫌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1、2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13 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 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 幣託帳戶相同,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向蔡品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號錯誤導致撥款帳戶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蔡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2年5月13日17時8分許,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30513Q5ZHVVAM01)。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112年5月13日16時27分許,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30513Q5ZHVVAN01)。 5,000元 2 盧旺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向盧旺誠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號錯誤導致撥款帳戶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12年4月20日15時6分許,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30420Q5ZHVPZE01)。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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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