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4號
SCDM,114,金訴,23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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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碧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uo-Hao Bai」、「Hao Yi
Lee」、「陶陶」、「王敬嚴」、「jessie/新竹」、「安
潔」、「嘉良」、「小劉」、「小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80萬元之危險,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
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哥
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61、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范達 投資收據1張、現金新臺幣4,482元、工作證8張、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張、車票5張、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行動電源3個、藍芽耳機2個、老年給付說明收據1張、 投保資料表1張、投保資料表(明細)3張、充電線1個、有 線耳機1個、證件套1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1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由檢警另 行追查是否與其他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60萬元 ⑵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碧雲 3 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Hao Yi Lee」、「陶陶」、「王敬嚴」、「jessie/新竹」、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潔」、「嘉良」及綽號「小劉」、「小鄭」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感冒用詩詩的詩詩」,接續向李羽石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投資公司)代操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李羽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 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陳碧雲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李羽石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 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12月16日再面交60萬元之款項 ,「Guo-Hao Bai」、「jessie/新竹」等人即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陳碧雲前往取款,陳碧雲 遂於113年12月16日晚上7時46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 用鴻景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向李羽石收取60萬元(已發 還李羽石),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投 資公司及李羽石。嗣陳碧雲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鴻景投資公司收據1張、現金4,482元、工作證9張及VIV 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等物,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羽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雲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羽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領單1張;扣案手機內之訊息擷圖41張;扣案物照片18張 (1)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2)被告受「Guo-Hao Bai」、「jessie/新竹」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贓行為。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Guo-Hao Bai」、「Hao Yi Lee」、「陶陶」 、「王敬嚴」、「jessie/新竹」、LINE暱稱「安潔」、「 嘉良」及綽號「小劉」、「小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鴻景投資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9張、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及VIVO廠牌手機



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 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 共計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指述之車手、人頭帳戶存 有關聯,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難認定被告 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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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