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張志乾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張嘉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被 告 張靜森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被 告 張金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41768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7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早於民 國104年12月2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土地歸還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同意無條件歸還原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 景成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20之土地(下稱58號土地 ),,被告則同意不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原告嗣於104年12 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將58號土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志章、訴外人張志旭 、訴外人張沛瀅及被告張靜森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張志光( 下稱張志光),雙方並簽有贈與契約書,且委託地政士即證 人顏文祥(下稱證人顏文祥)於105年1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5年2 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既已另訂系爭合約,且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 定履行,亦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期間,揆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 ,系爭合約之和解內容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後曾與被告張嘉峰之子張志全、訴外 人張沛瀅、張志光、訴外人張志章、證人顏文祥在訴外人張 志章家中見面,稱系爭合約無效、當眾毀約、不願辦理過戶 事宜,後因兩造間刑事侵占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70號,下稱系爭刑案)調解在即, 才又委託證人顏文祥於105年1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58號土地過戶事宜,嗣於105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明顯未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於104年12月28日 前必須開始辦理過戶、自系爭合約簽約日起30日內必須完成 過戶登記,因原告毀約及違約在先,被告自不受系爭合約第 4 條拘束、可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云云,惟證人顏文祥於本 院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 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向張志全、張 志光等人表示不要歸還58號土地、毀約離開等事實,反而依 證人顏文祥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合 約時,雖對58號土地係以贈與方式或以調解方式過戶尚無共 識,然對於58號土地應辦理過戶予被告或渠等所指定之人已 達成共識,且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定贈與契約書之前, 原告已與張志全、張志光等人洽談58號土地過戶事宜2次, 該贈與契約書內容更係證人顏文祥於104年12月31日前,由 兩造談好後再由證人顏文祥撰擬完成,足證原告於簽定系爭 合約後確實已積極進行58號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另參證人顏 文祥之證言,即明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定贈與契約書當 日,原告同時與訴外人張志章洽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之土地(下稱70-2號 土地)之過戶事宜,當時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包含58號 土地、70-2號土地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98,489元、16 1,755元,合計360,244元,對原告而言並非一筆小數目,且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內容觀之,繳納 期限均為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2月9日止,而原告已於繳 納期限前之105年1月8日儘速繳納,衡諸常情,實難謂原告 於105年1月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有何推諉延遲之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證人顏文祥將58號土地、70-2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案合併申請,而70-2號土地需會請臺北市 建管處審查是否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之 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造成58號土地移轉登記延宕,原告又 未催促證人顏文祥積極辦理,即先撤件再重新送件,讓無爭 議案件於7 日內完成過戶登記,原告知悉系爭合約因其毀約
已失效,故認為時間限制不存在,亦無須告知證人顏文祥積 極辦理,只要在系爭刑案調解成功前完成即可云云,然由證 人顏文祥之證言可知,原告自始未指示證人顏文祥就前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案應如何辦理,係證人顏文祥自行決定將2 件過戶案併件申請過戶,且被告從未提及要分開申請,甚至 從未向證人顏文祥詢問過58號土地移轉登記案何時可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原告委託證人顏 文祥辦理58號土地、70-2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有何推諉遲 延之行為。再者,系爭合約第5 條所謂「於30日內完成過戶 登記」已明定不包含公務機關辦理時間,而證人顏文祥於10 5年1月8 日提出申請後,確實因地政機關辦理時間所需,至 105年2月2 日始完成58號土地移轉登記,此雖超過系爭合約 簽定日起30日(即105年1月24日),惟實難謂原告辦理58號 土地過戶登記有何推諉延遲之行為。退萬步言,原告已依約 完成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仍堅持要對系爭房屋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權利濫用行為。至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 104年12月28日前開始辦理過戶程序,依 民法第158條規定,系爭合約已然失效,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云云,亦不足採,蓋民法第158條係有關於要約與承諾之規 定,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已發生效力 ,被告顯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㈣被告雖提出歸還繳付證件收據、房地點交證明書等件為證, 辯稱事實上原告、張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及證人顏 文祥第1次是104年12月29日下午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營業場 所下方見面;第2次是張志光、訴外人張志旭、訴外人張沛 瀅及證人顏文祥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簽定贈與契約書後,證人顏文祥才於訴外人張志 章家中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志章簽定贈與契約書;原告、張志 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及證人顏文祥第3次見面係於105 年2月3日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營業場所歸還證件及為房地點 交,證人顏文祥證稱之見面時間順序有謬誤云云,惟被告所 辯內容顯與證人顏文祥之證言不符,且歸還繳付證件收據及 房地點交證明書僅得證明相關證件係於105年2月3日歸還、 58號土地係於105年2月3日完成點交等事實,被告辯詞自無 可採。再衡以被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以兩造已和解為由具 狀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張志光、張志全、被告 張金和係於104年12月24日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於105年9月6日始對系爭房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足認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被告因而對系爭房屋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倘被告確已認原告係故意推諉延遲歸還58號
土地,何以不在105年2月3日點交完成後隨即就系爭房屋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至7個多月後才對系爭房屋聲請追 加執行?不但有悖於常情,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即系爭刑案第2次偵查庭時)與被告 達成歸還58號土地及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張金福(下稱 張金福)名下、復由張金福移轉登記於原告與原告之弟張志 達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共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持份,被告即同 意系爭刑案和解之共識後,被告是依兩造間新的約定由證人 顏文祥於104年12月31日前來簽約及收取證件,雙方嗣於105 年4月15日簽署調解書、被告同意撤告,此一新的約定與系 爭合約已然無涉等事實,原告否認之,觀諸被告所提臺北市 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系爭刑案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物,並無任何有關先歸還58號土地之內容, 足見原告確係因系爭合約才將5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 之人。並聲明:⒈被告張嘉峰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張靜森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張金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418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曾於104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訴 外人張志章家中與張志全、訴外人張沛瀅、張志光、訴外人 張志章、證人顏文祥見面,斯時張志光要求原告必須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持份辦理 過戶,因原告不從,雙方產生爭執,張志光遂向原告表示當 天必須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出58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以釐清雙方爭議、完成簽約過戶程序,否則就是違 約,然遭原告拒絕,稱系爭合約無效、不願辦理過戶事宜, 後系爭刑案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前,被告之 告訴代理人告知原告,因原告毀約在先,被告將不會同意和 解,當時原告表示願意歸還58號土地及系爭4筆土地持份, 以換得系爭刑案和解,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因而於偵查庭時向 檢察官表示願先調解,再決定是否和解撤告,原告嗣即電話 告知張志全願意先歸還58號土地,並請張志全轉知被告,希 望被告能出席調解庭與原告及原告之弟張志達再協調系爭4 筆土地歸還事宜,被告商議後予以同意,故此後才有於104 年12月31日簽定之贈與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
105年1月21日之調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簽署調解書等後 續情形,足見原告歸還58號土地非因系爭合約之故,而係因 兩造間另有新約。又證人顏文祥係於105年1月8日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58號土地過戶事宜、於105年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明顯未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 :系爭合約簽約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3日內即104年12 月28日前必須開始辦理過戶,並於30日內即105年1月24日前 必須完成過戶登記,原告既毀約在先,又逾期辦理過戶,依 民法第158條規定,系爭合約已然失效,被告自不受系爭合 約第4條之拘束,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濫用權利之 嫌。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所謂「於30日內完成過戶登記」 已明定不包含公務機關辦理時間,證人顏文祥於105年1月8 日提出申請後,係因地政機關作業時間才導致58號土地於 105年2月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58號土地之所 以遲至105年2月2日才登記完成,乃因原告受贈70-2號土地 、要求證人顏文祥一同辦理58號土地、70-2號土地過戶事宜 之故,且70-2號土地需會請臺北市建管處審查是否為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造 成105年文山字第003040號、105年文山字第003050號2件登 記案一併延宕,被告就58號土地指定過戶者為張志光、訴外 人張志旭、訴外人張沛瀅3人,訴外人張志章與原告間私下 交換58號土地、70-2號土地實與被告無涉,渠等互換土地產 生的公務辦理時間自不可作為原告歸還被告58號土地之公務 辦理時間。另經被告詢問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得知,連號 併送之登記案中,若其中有疑義案件,其他案件將會一起受 到拖延,但可先撤件再分開送件,讓無爭議案件在7日內完 成過戶登記,復參證人顏文祥之證言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合 約有過戶開始日期及過戶完成日期之限制,在時間明顯延誤 即將過期時,竟未催促證人顏文祥積極辦理、讓105年文山 字第003040號案件(即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在期 限內完成登記,並遲於105年1月8日才繳納土地增值稅,可 見原告亦認定系爭合約已因其毀約而失效、58號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間限制已不存在,故無須告知證人顏文祥積極辦理過 戶,只要在系爭刑案調解成功前完成即可,足徵原告歸還58 號土地與系爭合約無關,實係為了系爭刑案調解而為之,是 被告逕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證人顏文祥固證稱其與原告、張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 瀅、訴外人張志章第1 次見面是在營業場所,第2 次是在營 業場所下方的地方,第3 次是104 年12月31日在張志章的家
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張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及證 人顏文祥第1 次是104 年12月29日下午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 營業場所下方見面;第2 次是張志光、訴外人張志旭、訴外 人張沛瀅及證人顏文祥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簽定贈與契約書後,證人顏文祥才於訴外 人張志章家中與原告及訴外人張志章簽定贈與契約書;原告 、張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及證人顏文祥第3 次見面 係於105 年2 月3 日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營業場所歸還證件 及為房地點交,故原告、張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在 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後,至104 年12月31日 贈與契約書簽定前,實際上只與證人顏文祥見過一次面。雖 因時間久遠,證人顏文祥證稱之見面時間、地點順序有誤, 惟其證言仍可證明原告確實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開始辦理 58號土地過戶事宜,原告既逾期未開始辦理58號土地過戶, 則系爭合約自為無效。此外,依張志全、張志光與訴外人張 志章間談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可證原告與張志全、張志光、 訴外人張沛瀅、訴外人張志章及證人顏文祥於104 年12月29 日在訴外人張志章家中營業場所下方見面當天已明確表示拒 絕辦理58號土地過戶程序,亦未簽定贈與契約書;原告與張 志全、張志光、訴外人張沛瀅、訴外人張志章及證人顏文祥 共同見面僅有2 次,即原告毀約之104 年12月29日及105 年 2 月2 日點交58號土地、歸還證件,被告、張志全、張志光 、訴外人張沛瀅在104 年12月31日簽約前,根本沒有原告所 言曾2 次與原告洽談58號土地過戶事宜,應是原告或原告與 證人顏文祥去訴外人張志章家中商討互相歸還58號土地及70 -2號土地;且被告事前對原告與訴外人張志章間互相歸還58 號土地及70-2號土地持分一事毫不知情,訴外人張志章贈與 原告之70-2號土地持份係張金福所有,若被告事前知悉,必 不可能同意。
㈣至於原告質疑倘被告認為系爭合約無效,何以不在105 年2 月3 日點交58號土地完成後即就系爭房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係遲至7 個多月後才聲請追加執行乙節,係因最初原告 向被告表示張金福病重,能否等張金福身體較好時再來討論 債務處理問題、先不要查封系爭房屋,說不定被告已查封之 不動產價格足夠償還債務等語,斯時被告認張金福雖為被告 之債務人,然已病重且居於系爭房屋內,故同意暫不查封系 爭房屋,嗣不動產估價報告於105 年5 月4 日寄達,被告即 通知原告前所查封之不動產價格明顯不足償還張金福所欠債 務,原告則稱張金福都在加護病房、尚未出院,被告商議後 決定於105 年6 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
待張金福病情好轉後再行處理債務問題,至105 年7 月底, 被告經由親戚才知張金福已於105 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於 原告辦理完喪葬事宜後向原告提出債務問題,張金福所有繼 承人卻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在延緩執行期滿後,於105 年 9 月7 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房屋,非如原告所言悖於常情、 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簽定土地歸還合約書,有系爭合約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144 分之40之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 定贈與契約書,原告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144 分之20之土地(即58號土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張志光、訴外人張志 旭、訴外人張沛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贈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 34頁)。
㈢訴外人張志章於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定贈與契約書,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 之1 之土地(即70-2號土地)贈與原告,有贈與契約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5 頁、第127 頁及反面)。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繳納5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98,489 元,及70-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1,755 元,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 3 至174 頁)。
㈤證人顏文祥於105 年1 月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件 申請58號土地、70-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5 年文山字第003040號、第003050號跨 所收件,並以連件辦理贈與登記;因70-2號土地需會請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是否為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建物(門牌:指南路3 段38巷20號)之建築基地或法定 空地(坐落地號或已供其興建農舍之地號),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 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067300 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該處以105 年2 月1 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0565797900 號函覆,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嗣 於105 年2 月2 日登記完畢各節,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影本2 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067300 號函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6 年2 月2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1413600 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106 頁、第115 頁)。 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 日完成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 志光受贈58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分之5 ,訴外人張志旭受贈 58號土地權利範圍144 分之5 ,訴外人張沛瀅受贈58號土地 權利範圍144 分之5 ,訴外人張志章受贈58號土地權利範圍 144分之5,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 文山字第003040號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3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5至67頁)。 ㈦原告與張志光、張志全(代理訴外人張志旭)、訴外人張沛 瀅、訴外人張志章於105 年2 月3 日就58號土地完成現況點 交,同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志章就70-2號土地完成現況點交, 有房地點交證明書2 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第157 頁)。
㈧被告前曾對張金福、原告、原告之弟張志達提起刑事侵占罪 告訴(即系爭刑案),嗣雙方於105 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文 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4 筆土 地(即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 被告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後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民調字第7 號調解書影本、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 年5 月31日北市文調字第1053102850 0 號函影本、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7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 ㈨系爭房屋原為張金福所有,張金福於105 年7 月2 日過世後 ,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張美珍、訴外人張美瓊、訴外人張 美瑤、訴外人張美豐、訴外人張志達、訴外人張高軟,系爭 房屋目前仍未分割,現由原告與訴外人張美珍、訴外人張美 瓊、訴外人張美瑤、訴外人張美豐、訴外人張志達、訴外人 張高軟公同共有,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㈩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渠等與張金福達成和解為由,具狀 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張志光、張志全、被告 張金和於104 年12月24日在查封及測量「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執行現場表示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復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對系爭房屋聲請追加強制 執行等情,有撤回聲請狀2 件影本、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另訂
系爭合約,其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履行,亦符 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期間,被告依約應不得對系爭房 屋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合約之和解內容顯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 得提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系爭合約所訂期限履行無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自不得聲請查封拍賣爭房屋,惟客觀上系爭合約簽立 於104年12月25日及58號土地所有權於上開簽立時間30日後 之105年2月2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人,此情為兩造不 爭,被告並否認原告遵守系爭合約所訂期限,自應由原告就 遵期履行系爭合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自本合約書簽定日起3日內,乙方 (即原告)必須開始歸還過戶程序,並於30日內(不含公務 機關辦理時間)完成過戶登記,若乙方有推諉延遲歸還行為 ,無法於30日內完成過戶登記,甲方(即被告)將不受第4 條之約定,可逕行執行拍賣」等語、第4條約定:「甲方同 意不查封拍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甲方已繳交之民事執行費、地政測量 費及鑑界費等,皆由乙方支付」等語,系爭合約簽立時間為 104年12月25日,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故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內容履行,則被告不受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之拘束。次 查證人顏文祥於106年4月14日具結證述:並未見過系爭合約 ,其與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等見過3次面,但不記得見面 時間,最後1次見面簽立原證4贈與契約書,第1、2次見面有 談及58號土地過戶事宜,但沒有結論,不記得58號土地贈與 之事係何人找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而原證4贈與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有贈與契約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58號土地係於 105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張志光受贈58號土地 權利範圍144分之5、訴外人張志旭受贈58號土地權利範圍 144分之5、訴外人張沛瀅受贈58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5、 訴外人張志章受贈58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5,證人顏文祥 上開證言縱可證明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之前曾見面商議58 號土地過戶事宜,然無法證明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3日 內」開始歸還過戶程序。再查證人顏文祥證述:縱然58號土 地贈與契約書簽立於104年12月31日,然因土地過戶前必須 先申報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始能向地政機關送件,因此於 105年1月8日繳納完畢才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申請, 其將58號土地及70-2號土地併件申請過戶,係因70-2號土地 導致58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較長,其之所以併件 申請係因無人要求分開送件,一旦併件後要分開處理,就必 須撤件再重新送件,原告並未告知有時間限制而須儘速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又58號土地與70 -2號土地併同於105年1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因調查70-2號土地是否為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經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3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5年2月1日函覆,故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日完成58號土地及70-2號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一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067300號函及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141360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第115頁),故證人顏文祥向地 政機關遞件申請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縱經公務機 關內部為併件申請之70-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查證作業 ,仍於30日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若單就58號土地向地 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於10日內完成(即105 年1月8日至105年2月2日,共計26日、105年1月13日至105年 2月1日,共計20日,兩者差距時間為6日),故單就58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綽綽有餘可在104年12月25日起算30日內
完成,應可認定。雖非原告指示證人顏文祥將58號土地及70 -2號土地併同送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既知悉系爭合 約有履行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業於105年1月8日乃為 之,則自繳納時間起算至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僅剩10餘日,原 告自應敦促證人顏文祥儘速完成58號土地過戶事宜,原告卻 從未向證人顏文祥提及系爭合約之事,亦未督促證人顏文祥 儘速完成58號土地過戶之事,則原告於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過程是否仍願意遵守系爭合約內容,尚非無疑。另原告 雖主張58號土地及70-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98,489 元及161,755元,原告因此需相當時間籌措,於105年1月8日 繳納,難謂有何推諉延遲等語,然上開兩筆土地並非需一併 送件辦理,原告當時亦可指示證人顏文祥分開辦理,然原告 未為此舉,現反而以此主張兩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數額 對其負擔極大,自需較長時間籌措云云,顯然無據。綜上, 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主張其「自104年12月25日起3日」 開始歸還過戶程序之具體作為為何,更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5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未於系爭合約簽立日起30 日內完成,原告主張不應認定為其推諉遲延作為之主張,均 不可採,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遵守系爭約第5條約定,於 合約簽訂日起3日內開始歸還過戶程序,並於30日內完成過 戶登記。原告既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則被告 自無庸受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執行名 義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 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之父張金福之遺產,原告並未舉證其遵 守系爭合約所訂期限,被告本無庸受系爭合約內容拘束。又 被告縱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現因原告並未遵守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且無超額查封執 行之情況,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聲請對於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依法實 現其債權,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有據,尚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合約第4條內容之拘束及 續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程序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等,均屬無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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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 ├─────────┬──────┤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 及房屋層數 │ ------------ │主要建築 │ │
│號│ │ │ │ 增建部分面積合計 │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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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94.24 │陽台31.43 │公同共有│
│ │ │臺北市文山區指│ │二層:94.24 │ 、 │ │
│ │ │南段四小段70-2│ │合計:188.48 │平台31.43 │1 分之1 │
│1│ 23 │、71地號 │ 2 層樓加強 │------------------│------------│--------│
│ │ │--------------│ 磚造、農舍 │第一層增建:131.75│ │ 全 │
│ │ │臺北市文山區指│ │第二層增建:58.03 │ │ │
│ │ │南路三段38巷20│ │頂樓增建:187.46 │ │ │
│ │ │之1 號 │ │合 計:377.24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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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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