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朕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綽號「鋼手」等人所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
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不等做為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
判決)。張朕傑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自稱「投資助理陳慧昕」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雄佯稱:下載天鴻櫃買
APP投資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給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中一筆係指示陳進雄於113年7月31日14時
5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予張朕傑。張朕傑則依「鋼手」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持偽造工作證向陳進雄假冒外勤專員「張文龍」,向陳進雄
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予陳進雄而行使之。
張朕傑得手後,旋即至新竹縣湖口鄉連生五路與中正七街停
車場,將款項置於某車輛下方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進雄,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所載被
告張朕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
進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及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㈣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
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
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
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
枚、「張文龍」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後復持之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萬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陳進雄
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沒課時從事冷
氣裝修、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姐姐同住,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 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偽造之 工作證1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2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車手全部只有拿到1萬 元,已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8 、59頁),故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日期:7/31、新臺幣現金:2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天笞」印文1枚、「張文龍」簽名1枚為偽造。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張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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