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號
SCDM,114,金訴,13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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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以下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⒊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
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竹一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各受有
數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前
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莊克敏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2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之身分向告訴人莊克敏佯稱若不匯款即公開散布其私密影片云云。 113年2月26日23時15分許、 匯款1萬元 ㈡ 辛承忠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承忠佯稱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3日9時36分許、 匯款12萬元 ㈢ 孫憲 (提告) 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3年2月26日15時2分許、 匯款9萬1,000元 ㈣ 何青山 (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青山佯稱於社群軟體抖音APP設立平台,並先匯款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2月25日23時42分許、 匯款1萬349元 ㈤ 林月美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月美佯稱先於網站架設網路店鋪,並依指示匯款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2月22日18時25分許、 匯款5萬元 ㈥ 陳萱瑜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日18時許起,以交友軟體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萱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0日17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113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張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 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竹一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克敏、辛承忠、孫憲何青山、林月美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克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辛承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孫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何青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月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萱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設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莊克敏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2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之身分向告訴人莊克敏佯稱若不匯款即公開散布其私密影片云云。 113年2月26日23時16分許、 匯款1萬元 ㈡ 辛承忠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辛承忠佯稱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3日9時37分許、 匯款12萬元 ㈢ 孫憲 (提告) 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孫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3年2月26日15時2分許、 匯款9萬1,000元 ㈣ 何青山 (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青山佯稱於社群軟體抖音APP設立平台,並先匯款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2月25日23時42分許、 匯款1萬349元 ㈤ 林月美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月美佯稱先於網站架設網路店鋪,並依指示匯款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 匯款5萬元 ㈥ 陳萱瑜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日18時許起,以交友軟體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萱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0日17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113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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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