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5號
SCDM,114,金訴,12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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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民國112年1
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底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居所內」;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6
8至74頁)」、「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75至78
頁)」、「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
卷第3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顏庭
葦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品保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顏庭葦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顏庭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取得 報酬等語(本案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24日起,向顏庭葦佯稱:在指定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 日12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隨即遭提領。嗣顏庭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在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前,其已無力支付房貸,又該帳戶金融卡與存摺置於同處且同時遺失,被告卻未在112年1月2日發現遺失時向銀行掛失,且僅於112年1月7日掛失存摺而未掛失金融卡,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⒉被告對於日盛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前放置地點及同時遺失之物品,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之事實。 ⒊被告稱112年1月2日要領錢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但日盛銀行帳戶在111年12月5日後,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前,該帳戶餘額即為0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顏庭葦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⒈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名下日盛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前,該帳戶餘額為0且遭扣房貸延滯息,而已未繳納房貸且無繳納房貸能力之事實。 ⒊被告在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前,每月均有頻繁使用卡片領款之紀錄,應無必要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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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